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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与某某美容店等服务合同裁定——卷宗

2023-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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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与某某美容店等服务合同裁定——卷宗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原告: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发荣,上海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某某美容店,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经营者: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被告:魏某某,女,汉族。
原告齐某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某某美容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某某、魏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齐某于2023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有据,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齐某负担。
审判员 陈远征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鲁 立
书记员 何佳凌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