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江信用社、郭某某借款合同判决——卷宗
2023-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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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江信用社、郭某某借款合同判决——卷宗
通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
法定代表人:尹某,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通江信用联社)与被告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60833‰,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20年7月2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请求实现其诉请。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原告通江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通江信用联社系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办理汇兑、办理贷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2018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8年7月23日至2020年7月22日),约定月利率为3.60833‰,若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信贷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起诉来院,请求实现其诉请。
同时查明:被告郭某某自借款后至2021年9月14日止下欠原告通江信用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下欠资金利息(含逾期利息)1392.66元。
本院认为:原告通江信用联社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由被告郭某某按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利息1392.66元(自借款后至2021年9月14日止下欠利息);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23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21年9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且利随本清。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忠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岳天明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通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
法定代表人:尹某,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通江信用联社)与被告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60833‰,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20年7月2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请求实现其诉请。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原告通江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通江信用联社系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办理汇兑、办理贷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2018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8年7月23日至2020年7月22日),约定月利率为3.60833‰,若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信贷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起诉来院,请求实现其诉请。
同时查明:被告郭某某自借款后至2021年9月14日止下欠原告通江信用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下欠资金利息(含逾期利息)1392.66元。
本院认为:原告通江信用联社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由被告郭某某按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利息1392.66元(自借款后至2021年9月14日止下欠利息);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23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21年9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且利随本清。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忠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岳天明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