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江信用社、李某某等借款合同判决——卷宗
2023-07-14
次浏览
通江信用社、李某某等借款合同判决——卷宗
通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
法定代表人:尹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通江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按月息8.625‰支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8.625‰的基础上加收50%为罚息;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信用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8年4月19日前归还借款,同时约定利率为年利率8.62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后被告不按时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你院起诉,望解决为盼。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通江信用社系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办理汇兑、办理贷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2015年4月20日,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与原告通江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8.625‰,逾期罚息利率约定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信贷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同时查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在诉讼期间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本金,仍下欠借款利息46669.11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原告通江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向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46669.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被告应负担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山汝
人民陪审员 彭榴英
人民陪审员 屈正琼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程军林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通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
法定代表人:尹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通江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按月息8.625‰支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8.625‰的基础上加收50%为罚息;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信用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8年4月19日前归还借款,同时约定利率为年利率8.62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后被告不按时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你院起诉,望解决为盼。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通江信用社系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办理汇兑、办理贷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2015年4月20日,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与原告通江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8.625‰,逾期罚息利率约定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信贷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同时查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在诉讼期间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本金,仍下欠借款利息46669.11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原告通江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向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46669.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被告应负担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山汝
人民陪审员 彭榴英
人民陪审员 屈正琼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程军林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标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