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A与王某某民间借贷判决——卷宗
2023-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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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A与王某某民间借贷判决——卷宗
师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某A,男,汉族,本科文化,职员,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现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委托代理人:孙正斌,云南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本科文化,农民,云南省师宗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现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与被告王某某系朋友关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李某某A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正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97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8583元(2018年10月2日起暂计至2023年3月31日止,以97200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8月首次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25%计算),并且以97200元为基数,年利率4.25%计算支付从2023年4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共计11578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李某某A与已身故的李某B系朋友关系,李某B生前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5日,原告李某某A请李某B帮忙购买师宗县的廉租房,李某B收到原告37000元的房款。但因廉租房最终没有购买成功,该房款转成了李某B向原告的借款。2014年3月10日,李某B急需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借给李某B现金50000元,李某B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2014年4月12日,李某B以同样的方式又向原告李某某A借到现金30000元,至此,李某B共计向原告李某某A借到现金合计117000元。约2015年时李某B身故。2015年8月,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A借款本金10500元。2017年12月10日,原、被告经过友好协商后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被告)承诺全额偿还其配偶李某B所欠甲方(原告)的款项合计106500元;2018年10月1日前偿还完毕;对李某B借款一事十分清楚,所借款项也参与使用。被告王某某陆续于2018年7月25日还款1000元、2019年4月18日还款300元、2019年9月26日还款2000元、2020年8月17日还款3000元、2021年9月27日还款3000元,合计还款9300元。至起诉时,被告王某某尚欠借款97200元。原告已经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返还借款,但被告却以困难、没有钱为由拒绝。近几年,原告生活窘迫,入不敷出,被告不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基本生活。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我向其返还借款97200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我对李某B生前的借款行为及详细情况并不知情,同时李某B在临终前也没有向我提及过此事。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节点,我没有在场,我也没有在任何借款凭证上签过字,同时对原告针对借款的具体数额是如何交付给李某B的,我更不清楚。第二,李某B与原告是否达成借款合意,以及原告是否向李某B实际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这些情况我都不清楚,也没有听李某B说起过。原告主张的该借款,李某B更没有用于我与李某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开支。如果该借款成立生效的情况下,也属于李某B的个人借款行为,我对李某B该借款行为不予追认及认可。第三,我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民间借贷关系,我也没有与原告因民间借贷一事达成过任何的借款合意。我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任何的借款凭证,原告也没有向我履行过借款的实际交付义务。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双方之间具有借款合意,二是借款已经实际交付。虽然原告出具了一份李某B出具的借条,也只能证明李某B与原告之间达成借款5万元的合意。最为关键的是借款合意达成后,原告是否履行了实际交付行为。至于我,既没有向原告出具过任何借款凭证,原告也没有向我实际履行过借款交付行为。故原告以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事实起诉我,依法不能成立。二、原告起诉我向其返还借款97200元,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李某B于2014年10月29日去世,我与李某B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的夫妻共同财产,我们是借住在老人处。在李某B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后,我没有从李某B处继承得任何遗产,李某B也没有留下任何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我没有继承过李某B的任何遗产,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李某B于原告之间的借款情况与我无关。我不清楚原告主张该借款的详细情况,同时李某B生前所发生的个人借款都没有用于过任何的家庭生产生活开支。故恳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某A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一、还款协议书、借条原件各一份,欲证实:1.被告承诺全款偿还其配偶李某B所欠原告的款项合计106500元,2018年10月1日前偿还完毕,对李某B借款一事十分清楚,所借款项也参与使用;2.李某B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二、微信还款记录截图4张,欲证实被告陆续于2018年7月25日还款1000元、2019年4月18日还款300元、2019年9月26日还款2000元、2020年8月17日还款3000元、2021年9月27日还款3000元,合计还款9300元,至起诉时,被告王某某尚欠借款97200元。
三、通话录音及文字翻译,欲证实:1.原告委托李某B购买廉租房但最终没有购买成功事实;2.被告承认借款,并陈述已经返还部分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有异议,虽然还款协议书上有被告的签字,但是在还款协议书上记载的借款都是李某B生前个人借款行为,被告王某某在借款时均没在场,也不知情,即使签了还款协议,也要求原告出具原始的借款借据,还款协议书并不能证实原告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对借条认为李某B有能力书写完整的借条,但是原告出示的借条不是李某B本人写的完整借条,是两个人写的,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对证明材料2认为转账金额是正确的,但是不能证明王某某尚欠原告97200元;对证明材料3认为只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有过通话行为,但是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李某B生前的借款行为王某某是知道的,也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明材料1、2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李某B欠原告款项,被告对债务予以确认并还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明材料3综合全案对能印证案件事实的部分予以部分采纳。
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李某B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B与原告李某某A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5日,原告提供37000元给李某B帮忙购买廉租房,因未购买成功,李某B承诺作为借款退还给原告。2014年3月10日,李某B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4月12日,李某B以赔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10月,李某B去世。2015年8月,王某某赔还原告10500元。2017年12月1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李某某A作为甲方,王某某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还款协议书上对李某B的上述三笔债务进行了确认,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乙方承诺全额偿还其配偶李某B所欠甲方的款项共计106500元;2.协议签订后,乙方于2018年10月1日前向甲方偿还以上款项106500元;3.若乙方没有按期偿还款项数额,超过十日的,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应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及利息(利息自其配偶借款之时开始计算);4.乙方承诺已全文阅读本协议并知晓协议约定,且对其配偶借款一事已十分清楚,所借款项也参与使用;5.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陆续共计还款9300元,下欠97200元未归还,致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王某某在其配偶李某B去世后,向原告李某某A赔还了10500元,并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确认赔偿李某B生前所欠款项106500元,还款协议书系对原配偶所负债务的确认和夫妻共同债务追认的意思表示,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王某某与李某B生前夫妻共同债务。李某B去世后,应由王某某归还。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4.25%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A欠款97200元及逾期利息(以97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4.25%计算至欠款归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1308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柏桂莲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芷妤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 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师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某A,男,汉族,本科文化,职员,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现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委托代理人:孙正斌,云南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本科文化,农民,云南省师宗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现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与被告王某某系朋友关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李某某A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正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97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8583元(2018年10月2日起暂计至2023年3月31日止,以97200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8月首次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25%计算),并且以97200元为基数,年利率4.25%计算支付从2023年4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共计11578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李某某A与已身故的李某B系朋友关系,李某B生前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5日,原告李某某A请李某B帮忙购买师宗县的廉租房,李某B收到原告37000元的房款。但因廉租房最终没有购买成功,该房款转成了李某B向原告的借款。2014年3月10日,李某B急需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借给李某B现金50000元,李某B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2014年4月12日,李某B以同样的方式又向原告李某某A借到现金30000元,至此,李某B共计向原告李某某A借到现金合计117000元。约2015年时李某B身故。2015年8月,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A借款本金10500元。2017年12月10日,原、被告经过友好协商后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被告)承诺全额偿还其配偶李某B所欠甲方(原告)的款项合计106500元;2018年10月1日前偿还完毕;对李某B借款一事十分清楚,所借款项也参与使用。被告王某某陆续于2018年7月25日还款1000元、2019年4月18日还款300元、2019年9月26日还款2000元、2020年8月17日还款3000元、2021年9月27日还款3000元,合计还款9300元。至起诉时,被告王某某尚欠借款97200元。原告已经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返还借款,但被告却以困难、没有钱为由拒绝。近几年,原告生活窘迫,入不敷出,被告不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基本生活。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我向其返还借款97200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我对李某B生前的借款行为及详细情况并不知情,同时李某B在临终前也没有向我提及过此事。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节点,我没有在场,我也没有在任何借款凭证上签过字,同时对原告针对借款的具体数额是如何交付给李某B的,我更不清楚。第二,李某B与原告是否达成借款合意,以及原告是否向李某B实际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这些情况我都不清楚,也没有听李某B说起过。原告主张的该借款,李某B更没有用于我与李某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开支。如果该借款成立生效的情况下,也属于李某B的个人借款行为,我对李某B该借款行为不予追认及认可。第三,我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民间借贷关系,我也没有与原告因民间借贷一事达成过任何的借款合意。我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任何的借款凭证,原告也没有向我履行过借款的实际交付义务。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双方之间具有借款合意,二是借款已经实际交付。虽然原告出具了一份李某B出具的借条,也只能证明李某B与原告之间达成借款5万元的合意。最为关键的是借款合意达成后,原告是否履行了实际交付行为。至于我,既没有向原告出具过任何借款凭证,原告也没有向我实际履行过借款交付行为。故原告以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事实起诉我,依法不能成立。二、原告起诉我向其返还借款97200元,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李某B于2014年10月29日去世,我与李某B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的夫妻共同财产,我们是借住在老人处。在李某B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后,我没有从李某B处继承得任何遗产,李某B也没有留下任何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我没有继承过李某B的任何遗产,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李某B于原告之间的借款情况与我无关。我不清楚原告主张该借款的详细情况,同时李某B生前所发生的个人借款都没有用于过任何的家庭生产生活开支。故恳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某A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一、还款协议书、借条原件各一份,欲证实:1.被告承诺全款偿还其配偶李某B所欠原告的款项合计106500元,2018年10月1日前偿还完毕,对李某B借款一事十分清楚,所借款项也参与使用;2.李某B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二、微信还款记录截图4张,欲证实被告陆续于2018年7月25日还款1000元、2019年4月18日还款300元、2019年9月26日还款2000元、2020年8月17日还款3000元、2021年9月27日还款3000元,合计还款9300元,至起诉时,被告王某某尚欠借款97200元。
三、通话录音及文字翻译,欲证实:1.原告委托李某B购买廉租房但最终没有购买成功事实;2.被告承认借款,并陈述已经返还部分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有异议,虽然还款协议书上有被告的签字,但是在还款协议书上记载的借款都是李某B生前个人借款行为,被告王某某在借款时均没在场,也不知情,即使签了还款协议,也要求原告出具原始的借款借据,还款协议书并不能证实原告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对借条认为李某B有能力书写完整的借条,但是原告出示的借条不是李某B本人写的完整借条,是两个人写的,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对证明材料2认为转账金额是正确的,但是不能证明王某某尚欠原告97200元;对证明材料3认为只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有过通话行为,但是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李某B生前的借款行为王某某是知道的,也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明材料1、2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李某B欠原告款项,被告对债务予以确认并还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明材料3综合全案对能印证案件事实的部分予以部分采纳。
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李某B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B与原告李某某A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5日,原告提供37000元给李某B帮忙购买廉租房,因未购买成功,李某B承诺作为借款退还给原告。2014年3月10日,李某B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4月12日,李某B以赔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10月,李某B去世。2015年8月,王某某赔还原告10500元。2017年12月1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李某某A作为甲方,王某某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还款协议书上对李某B的上述三笔债务进行了确认,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乙方承诺全额偿还其配偶李某B所欠甲方的款项共计106500元;2.协议签订后,乙方于2018年10月1日前向甲方偿还以上款项106500元;3.若乙方没有按期偿还款项数额,超过十日的,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应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及利息(利息自其配偶借款之时开始计算);4.乙方承诺已全文阅读本协议并知晓协议约定,且对其配偶借款一事已十分清楚,所借款项也参与使用;5.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陆续共计还款9300元,下欠97200元未归还,致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王某某在其配偶李某B去世后,向原告李某某A赔还了10500元,并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确认赔偿李某B生前所欠款项106500元,还款协议书系对原配偶所负债务的确认和夫妻共同债务追认的意思表示,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王某某与李某B生前夫妻共同债务。李某B去世后,应由王某某归还。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4.25%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A欠款97200元及逾期利息(以97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4.25%计算至欠款归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1308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柏桂莲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芷妤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 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