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江信用社、吴某借款合同裁定——卷宗
2023-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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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江信用社、吴某借款合同裁定——卷宗
通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
法定代表人:尹某,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张海忠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岳天明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通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
法定代表人:尹某,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张海忠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岳天明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