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 债权债务 > 相关判决

张某与陆某某民间借贷判决——卷宗

2023-07-12
次浏览
张某与陆某某民间借贷判决——卷宗
 
师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女,汉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京山市人,住湖北省京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国军,江苏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陆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师宗县人,住云南省师宗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国军,被告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3936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3936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1月4日为18419元),以上合计15777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5日至2020年11月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通过现金、支付宝、微信转账方式出借款项共计139360元。被告承诺尽快还款,但原告出借款项后,经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双方在借款时未就利率进行明确约定,考虑到被告借款时间较长,故原告主张从2020年11月3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陆某某辩称:我只承认向原告借款五万元,我不承认原告诉状所说的139360元,因为有一部分是投资了我们一起开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十份,被告持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认可该聊天记录为其本人,且该内容涉及还款问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四十一份,被告持异议。因该组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钱往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与被告陆某某系朋友关系。2018年12月19日至2020年11月2日期间,原告张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向被告陆某某转账共计119360元。2021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那就13万算,目前每月还我1500,从2021年4月份其开始计算”,被告回复“恩”。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十份、转账记录四十一份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张某就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付款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并作出合理说明,原告对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已完成初步举证义务。庭审中被告陆某某抗辩其只收过五万元,但其与原告微信聊天内容中包含还款本金、还款方案,被告陆某某均回复“恩”,且未提出相反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他款项为开饭店投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有其他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39360元,原告提交付款凭证共计119360元,剩余20000元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已交付于被告,在聊天记录中其向被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为130000元,被告认可,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3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向被告表明“银行利息算我自己的”,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向被告发送消息“目前每个月还我1500,从2021年4月份开起开始算”,被告表示同意,但2021年4月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故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即2021年5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6元,减半收取172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28元,被告陆某某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朱天泽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红丽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