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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江信用社、涂某等借款合同判决——卷宗

2023-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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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江信用社、涂某等借款合同判决——卷宗
 
通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
法定代表人:尹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涂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通江信用社)与被告涂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涂某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982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利息和逾期利息;2、确认原告陈某某、涂某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川(2××7年)通江县不动产权第0003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17日,被告陈某某、涂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7.91667‰,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为2年,2019年10月11日到期。借款当日,被告陈某某、涂某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通江县(邓某某房)2-3号(产权证号:川(2××7)通江县不动产权第0××2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再三催收,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被告涂某、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涂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通江信用社系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办理汇兑、办理贷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2017年10月17日,被告涂某、陈某某与原告通江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被告涂某、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7.91667‰,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约定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信贷合同专用章。同时,被告涂某、陈某某与原告通江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为其所借款项提供抵押,抵押财产的价值为2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涂某、陈某某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9820元及利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通江信用社与被告涂某、陈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涂某、陈某某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820元,并按双方于2017年10月17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
二、如被告涂某、陈某某不能履行本判决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二被告涂某、陈某某共同共有的位于通江县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川(2××7)通江县不动产权第0××2号)在本判决第一项给付范围内通过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元,由被告涂某、陈某某负担(被告应负担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山汝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程军林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