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江信用社、赵某等借款合同判决——卷宗
2023-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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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江信用社、赵某等借款合同判决——卷宗
通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四川巴中通江县。
法定代表人:尹某,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男,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赵某之妻)。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赵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含逾期利息)。
被告赵某、杨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6日,赵某、杨某某向信用社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编号为通信农借(2018)000149-0007号《农户小额信用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支用期间及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15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70%,执行利率6.729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季末20日;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签订次日,信用社向赵某放款80000元。
2020年1月3日,赵某、杨某某(甲方)与信用社(乙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原签订的编号为通信农借(2018)000149-0007号《农户小额信用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展期金额80000元;原合同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15日止,展期期限:自2020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4日止。………。该展期协议签订后,赵某、杨某某自2020年9月21日起未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借款到期后,赵某、杨某某未结清借款本息,信用社催收无果,起诉来院,请求实现诉请。
庭审查明:截至2021年5月25日,被告赵某、杨某某下欠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549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循环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展期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赵某、杨某某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其立即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含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赵某、杨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
二、被告赵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下欠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至2021年5月25日的资金利息(含逾期利息)5494元;
三、被告赵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21年5月26日起,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止的资金利息(含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赵某、杨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义务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李昱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通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四川巴中通江县。
法定代表人:尹某,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男,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赵某之妻)。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赵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含逾期利息)。
被告赵某、杨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6日,赵某、杨某某向信用社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编号为通信农借(2018)000149-0007号《农户小额信用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支用期间及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15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70%,执行利率6.729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季末20日;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签订次日,信用社向赵某放款80000元。
2020年1月3日,赵某、杨某某(甲方)与信用社(乙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原签订的编号为通信农借(2018)000149-0007号《农户小额信用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展期金额80000元;原合同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15日止,展期期限:自2020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4日止。………。该展期协议签订后,赵某、杨某某自2020年9月21日起未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借款到期后,赵某、杨某某未结清借款本息,信用社催收无果,起诉来院,请求实现诉请。
庭审查明:截至2021年5月25日,被告赵某、杨某某下欠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549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循环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展期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赵某、杨某某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其立即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含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赵某、杨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
二、被告赵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下欠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至2021年5月25日的资金利息(含逾期利息)5494元;
三、被告赵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21年5月26日起,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止的资金利息(含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赵某、杨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义务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李昱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