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A与邓某民间借贷判决——卷宗
2023-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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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A与邓某民间借贷判决——卷宗
通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某某A,女,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陈某某A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按月利率9.225‰支付利息,从2017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3.8375‰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款系原告向信用社的贷款,被告作为贷款的担保人要求使用5万元,并承担利息。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立下借条。今年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以偿还空山信用社的借款,但被告始终今推明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如诉。
被告邓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某某A提出借款。原告陈某某A与其丈夫吴某某于2014年12月13日与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空山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其在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月利率为9.225‰,贷款用途为住房建设,逾期罚息为借期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同日,被告邓某与空山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其为原告夫妇在空山信用社的1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信用社于同日将贷款发放给原告。贷款发放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出借5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将出借资金汇入罗某某的账户,原告便以取款转存的方式在自己信用社账户(尾号6876)上取款50000元存到罗某某的信用社账户(尾号0964)。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于2014年12月13日借到空山信用社代款(名字陈某某B)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邓某,2014.12.26”。其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原告陈某某A在信用社的涉案贷款,截止2021年8月26日下欠贷款本金71211元,利息56875.75元。被告邓某未向原告清偿过涉案借款,也未向信用社清偿过涉案贷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虽载明债权人名为“陈某某B”,但原告现持有该债权凭证原件,且原告姓名陈某某A与借条上的“陈某某B”系同音,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在空山信用社的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本院确认被告书立的借条上的债权人系本案原告陈某某A。
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向原告书立了借条,从借条的内容和时间及信用社的取、存款记录,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已实际交付,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在信用社贷款的用途为建房,其取得资金后并未按照贷款用途使用而是出借给被告,根据借条内容和被告系该贷款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对出借资金属于信用社贷款是明知的,该行为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转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50000元应当向原告返还。涉诉借贷合同无效,并不导致原告与信用社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原告仍需履行其与信用社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实际出借了资金,被告也实际占用了该借款,故其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应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按月利率9.225‰支付利息,从2017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3.8375‰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相对于信用社的利率,原告并未牟利,在原告向信用社清偿贷款本息前,被告应按照上述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在原告向信用社清偿贷款本息后,如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则还应以下欠本金为基数从原告向信用社清偿贷款本息时起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本金清偿时止。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A返还资金50000元。
二、被告邓某应向原告陈某某A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按月利率9.225‰支付,从2017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3.8375‰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止。
若被告邓某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的,但原告已向信用社清偿贷款本息,上述损失支付至原告向信用社清偿贷款本息时止,同时被告还应以下欠原告的本金为基数从原告向信用社清偿贷款本息时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至下欠原告的本金清偿时止,利随本清;若被告邓某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的,原告亦未向信用社清偿贷款本息,上述损失支付至下欠原告的本金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邓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科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家宁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通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某某A,女,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陈某某A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按月利率9.225‰支付利息,从2017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3.8375‰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款系原告向信用社的贷款,被告作为贷款的担保人要求使用5万元,并承担利息。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立下借条。今年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以偿还空山信用社的借款,但被告始终今推明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如诉。
被告邓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某某A提出借款。原告陈某某A与其丈夫吴某某于2014年12月13日与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空山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其在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月利率为9.225‰,贷款用途为住房建设,逾期罚息为借期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同日,被告邓某与空山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其为原告夫妇在空山信用社的1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信用社于同日将贷款发放给原告。贷款发放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出借5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将出借资金汇入罗某某的账户,原告便以取款转存的方式在自己信用社账户(尾号6876)上取款50000元存到罗某某的信用社账户(尾号0964)。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于2014年12月13日借到空山信用社代款(名字陈某某B)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邓某,2014.12.26”。其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原告陈某某A在信用社的涉案贷款,截止2021年8月26日下欠贷款本金71211元,利息56875.75元。被告邓某未向原告清偿过涉案借款,也未向信用社清偿过涉案贷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虽载明债权人名为“陈某某B”,但原告现持有该债权凭证原件,且原告姓名陈某某A与借条上的“陈某某B”系同音,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在空山信用社的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本院确认被告书立的借条上的债权人系本案原告陈某某A。
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向原告书立了借条,从借条的内容和时间及信用社的取、存款记录,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已实际交付,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在信用社贷款的用途为建房,其取得资金后并未按照贷款用途使用而是出借给被告,根据借条内容和被告系该贷款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对出借资金属于信用社贷款是明知的,该行为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转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50000元应当向原告返还。涉诉借贷合同无效,并不导致原告与信用社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原告仍需履行其与信用社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实际出借了资金,被告也实际占用了该借款,故其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应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按月利率9.225‰支付利息,从2017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3.8375‰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相对于信用社的利率,原告并未牟利,在原告向信用社清偿贷款本息前,被告应按照上述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在原告向信用社清偿贷款本息后,如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则还应以下欠本金为基数从原告向信用社清偿贷款本息时起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本金清偿时止。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A返还资金50000元。
二、被告邓某应向原告陈某某A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按月利率9.225‰支付,从2017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3.8375‰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止。
若被告邓某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的,但原告已向信用社清偿贷款本息,上述损失支付至原告向信用社清偿贷款本息时止,同时被告还应以下欠原告的本金为基数从原告向信用社清偿贷款本息时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至下欠原告的本金清偿时止,利随本清;若被告邓某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的,原告亦未向信用社清偿贷款本息,上述损失支付至下欠原告的本金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邓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科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家宁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