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师宗支行与赵某某信用卡纠纷判决——卷宗
2023-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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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银行师宗支行与赵某某信用卡纠纷判决——卷宗
师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胥梦雪,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行诉被告赵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胥梦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逾期本金67500元,截止2022年4月20日的利息14080.45元,费用17189.45元,共计98769.9元;2.被告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偿还信用卡自2022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因涉嫌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16日,被告赵某某通过智慧柜员机向原告申请办理某某银行分期通信用卡,并明确自愿遵守《某某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对被告的经济能力、还款能力进行审核后批准通过了被告的申请,发放了卡号为6227********的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消费过程中,未按期偿还信用卡欠款,截止2022年4月20日,被告共下欠本金、利息及费用合计人民币98769.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约履行义务。现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偿还消费欠款本金、利息等相关费用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行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第一组:1.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行营业执照;2.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被告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智慧柜员机业务凭证、办卡影像图片一份,欲证实被告身份信息及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
第三组:某某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一份,欲证实被告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的事实及原告对被告办卡事宜进行审查。
第四组:1.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细表一份;2.欠款明细;3.催收记录,欲证实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发放所申请的信用卡事宜及被告用该信用卡进行了日常消费,截止2022年4月20日下本金67500元,利息14080.45元、费用17189.45元,合计98769.9元的事实;原告在被告逾期后向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
第五组:委托协议,欲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
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明材料客观真实,基本能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8月16日,被告赵某某通过智慧柜员机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行申请办理分期通信用卡,原告审核同意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7********的信用卡。被告赵某某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截止2022年4月20日,被告赵某某使用该卡消费累计欠款本金67500元,利息14080.45元,费用17189.45元,共计98769.9元未赔还。经原告催收后未果。致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行申请办理分期通信用卡,原告同意并办理了卡号为6227********的信用卡由被告持有。截止2022年4月20日,被告使用该卡消费累计欠款9876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双方认可的领用合约中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行截止2022年4月20日的信用卡欠款98769.9元,并按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自2022年4月21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费用等各项费用。
二、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9元,减半收取1134.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柏桂莲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芷妤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师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胥梦雪,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行诉被告赵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胥梦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逾期本金67500元,截止2022年4月20日的利息14080.45元,费用17189.45元,共计98769.9元;2.被告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偿还信用卡自2022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因涉嫌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16日,被告赵某某通过智慧柜员机向原告申请办理某某银行分期通信用卡,并明确自愿遵守《某某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对被告的经济能力、还款能力进行审核后批准通过了被告的申请,发放了卡号为6227********的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消费过程中,未按期偿还信用卡欠款,截止2022年4月20日,被告共下欠本金、利息及费用合计人民币98769.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约履行义务。现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偿还消费欠款本金、利息等相关费用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行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第一组:1.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行营业执照;2.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被告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智慧柜员机业务凭证、办卡影像图片一份,欲证实被告身份信息及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
第三组:某某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一份,欲证实被告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的事实及原告对被告办卡事宜进行审查。
第四组:1.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细表一份;2.欠款明细;3.催收记录,欲证实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发放所申请的信用卡事宜及被告用该信用卡进行了日常消费,截止2022年4月20日下本金67500元,利息14080.45元、费用17189.45元,合计98769.9元的事实;原告在被告逾期后向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
第五组:委托协议,欲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
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明材料客观真实,基本能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8月16日,被告赵某某通过智慧柜员机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行申请办理分期通信用卡,原告审核同意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7********的信用卡。被告赵某某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截止2022年4月20日,被告赵某某使用该卡消费累计欠款本金67500元,利息14080.45元,费用17189.45元,共计98769.9元未赔还。经原告催收后未果。致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行申请办理分期通信用卡,原告同意并办理了卡号为6227********的信用卡由被告持有。截止2022年4月20日,被告使用该卡消费累计欠款9876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双方认可的领用合约中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行截止2022年4月20日的信用卡欠款98769.9元,并按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自2022年4月21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费用等各项费用。
二、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9元,减半收取1134.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柏桂莲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芷妤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