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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某某劳务公司等租赁合同判决——卷宗

2023-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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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某某劳务公司等租赁合同判决——卷宗
 
通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彭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青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张某立即支付原告彭某某的机械租赁款4673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彭某某于2018年10月4日将钻机工程机械租赁给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用于通江县某某乡(某某海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高速公路V标项目)工程建设使用。2019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解除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并对租赁期间的租赁费进行结算,被告张某向原告书立了欠条,并加盖了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对被告张某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给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实现其诉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支付责任的事实及理由很牵强,诉状诉称的事实不明,钻机机械租赁是租赁给我公司还是租赁给张某。其次要求支付资金利息无法律依据。本案中我公司未向被告张某授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彭某某系经营出租“某某一百”工程钻机的个体商户,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经营建筑劳务分包、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的合法单位。被告某某公司于2018年7月1日与海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高速公路V标项目经理部(简称某某公司)签订《路基填料加工合同》。并于当日授权张某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该项目建设工程的施工活动,其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合同谈判,签署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文件,管理施工及相关活动,代为办理结算、领取工程款等一切经济事务。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即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日止。被告张某接受委托后,因工程需要,被告张某于2018年10月4日与原告彭某某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租赁原告的“某某一百”钻机一台。2019年11月17日,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项目部解除合同,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某出具了一份欠条,其内容载明:“今欠到彭某某钻机租金费46730元(肆万陆仟柒佰叁拾元正),以会计为准。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某签字并加盖公司项目专用章予以确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
庭审中,被告称我方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张某超越代理权与他人签合同,本公司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取得该项目后,委托被告张某代为参加合同谈判,签署合同、代为办理结算等管理施工相关活动,被告张某与原告彭某某订立口头租赁协议,系管理施工活动的需要,在授权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被告张某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代理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其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未有重大过失和故意,故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案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张某在授权范围内与原告订立的口头协议,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2019年11月17月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4673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从2021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机械租赁款46730元;
二、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2021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3.85%以本金46730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向原告彭某某支付利息。若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偿付,则前述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不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杨怀忠
人民陪审员 李泉林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坤英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