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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与柏某某买卖合同裁定——卷宗

2023-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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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与柏某某买卖合同裁定——卷宗
 
师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原告:师宗某某钢化玻璃加工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林岗,师宗县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柏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师宗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原告师宗某某钢化玻璃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后,原告师宗某某钢化玻璃加工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日以被告已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得当,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师宗某某钢化玻璃加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实际收取),由原告师宗某某钢化玻璃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柏桂莲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郭芷妤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