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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某某建工公司等租赁合同判决——卷宗

2023-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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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某某建工公司等租赁合同判决——卷宗
 
通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小均,四川海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彪,巴中市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本院于2021年3月28日作出(2021)川1xxx民初3x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川1x民终7x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2021)川1xxx民初3x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发回期间,依据被告李某某的申请,经征求原告同意追加了赵某某为被告参加了诉讼。重审期间,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被告四川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小均、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彪、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依法判令二被告四川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立即支付下欠原告挖机租赁费133624元和资金占用利息(2019年10月25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依法判令三被告四川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赵某某立即支付下欠原告挖机租赁费133624元和资金占用利息(2019年10月25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被告四川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标获得通江县烟溪乡余家湾水库枢纽除险加固工程。之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达成前述工程的挖机租赁口头协议并入场开挖作业。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2019年10月25日进行结算,余家湾挖机租赁费共计309485元,被告已支付175861元,余款133624元被告拒不支付,经多次催收无果,现特诉至法院,以实现其诉请。
被告四川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是与被告李某某达成挖机租赁口头协议,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租赁挖机的承租方是原告,承租方是李某某,合同对应的付款义务应当由李某某承担;2、余家湾水库枢纽除险加固工程系我司承建,项目实际施工人是被告赵某某,而赵仅是负责项目施工,我司并未授权赵某某对外签订合同。我司并不认识李某某,更不知道李某某与赵某某是什么关系,假如本案租赁关系真实,李某某也系无权代理,根据法律规定对我司不发生效力,善意相对人原告有权请求行为人李某某履行债务;3、根据项目实际施工人赵某某的申请,我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1万元的租赁费,并在转账凭证上注明为机械租赁费,系我司对原告11万元租赁费用的追认。对原告主张的本案未付款项,即没有赵某某委托我司付款的依据,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确切的租赁证据佐证其余租赁费真实在案涉工程产生。因此我司向原告支付11万元租赁费应视为我司已支付完毕全部租赁费;4、案涉项目项目实际施工人是赵某某,而我司已举证证明已向赵某某拨款99万元用于项目开支。假如案涉租赁事实及金额真实,我司向赵某某的拨款足以覆盖本案诉请金额,因此我司没有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5、对原告仅以与李某某之间的口头协议要求我司承担责任,我司不认可,这种情况极易导致类似的行为产生虚假诉讼,造成我司严重损失。
被告李某某辩称:1、针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属实,我系被告赵某某雇请的施工人员,虽然与原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及其后的结算,我的行为均是代表被告赵某某,系职务行为,所以我申请追加被告赵某某参加诉讼;2、案涉项目产生的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均是被告1和赵某某实际支付,我只负责现场施工,在本案中我不应当承担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约定不应支持。
被告赵某某辩称:1、本案我方是被告李某某申请追加的被告,被告无权追加被告;2、本案原告没有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根据原告诉请,如果有约定就需举证,实际我方也是履行债务行为;3、本案产生的原因是业主方已经拨付相应的工程款项,被告1存在截留工程款情况,致使这个租赁费无法支付,如果被告1按约定给我方拨付,我方直接支付就行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6年6月6日与作为发包人的通江县烟溪乡人民政府签订《通江县新出险余家湾水库枢纽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通江县烟溪乡人民政府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同时约定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其中合同价款为203859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川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推进该项目实施,又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四川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为完成甲方(四川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所履行的责任及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署本合同,同时约定一、工程概况:(一)项目名称:通江县红山塘、余家湾、方家湾、长嶆湾、堵台沟、聂家沟六座小(2)型水库枢纽除险加固工程(施工二标段)……(三)工程价款: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该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为准,其金额为2038590元,最终工程价款以政府审计部门对该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总价为准;(二)、乙方(赵某某)承包管理范围内容及方式:1、内容为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该项目《施工合同》的约定为准,并承担甲方在《施工合同》中所有的履约责任及义务。2、方式为乙方负责组织前期和施工期间的一切资金。工程建设项目所需的直接费(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和施工措施费)、间接费(规费、企业管理费)和缴纳的税金由乙方全额承担,乙方按本合同书的约定向甲方交纳经营利润后剩余的建设工程费由乙方使用,节约归己,超支自付。(三)、甲方的权利义务……4、甲方按照本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向乙方收取项目经营利润和代扣有关税费。5、向施工现场派驻必要的管理人员,其人员薪酬由乙方承担。(四)、乙方的权利义务……3、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或其他现场管理人员接受甲方的任免、调动。4、乙方在甲方统一管理和监督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按照本合同书的约定向甲方上交该项目经营利润和承担该项目应缴纳的有关税费。……16、施工期间,乙方以项目部或个人名义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某某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其项目施工人员即被告李某某口头与原告达成挖机租赁协议,租赁结束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于2019年10月25日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载明:共计时间1073:43小时×280元每小时,此时间为挖机斗子小计:300560元;破碎机时间为178.5每小时×50元=8925元,合计总价为309485元,烟溪余家湾水库挖机总价叁拾万零玖仟肆佰捌拾伍元,小写:309485元。李某某签字。后经原告催收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庭审中,原告陈述“该项目租赁挖机是被告李某某与我协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结束后,也是被告李某某与我结算的。在此之前被告陆陆续续已支付挖机租赁费175861元,现在仍下欠133624元”。被告李某某陈述“租赁原告挖机属实,结算属实,我系被告赵某某聘请的施工人员,负责现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需使用挖机,受被告赵某某委托与原告达成租赁协议,其后代表被告赵某某与原告结算属实,结算情况我已汇报给被告赵某某,已支付的租赁费用系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应支的款项我只负责造表给被告赵某某,赵某某根据我制的表进行支付”。被告四川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述“案涉项目系我司中标承包属实,在实施承建过程中,我司又将该工程内部发包给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负责项目的实施管理,自负盈亏,与我司是挂靠关系,我司只收取管理费,被告赵某某不是我司职工。根据工程情况,业主已向我司拨款120万元,我司向被告赵某某支付99万余元,其中含被告赵某某委托我司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我司与被告李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至于他与被告赵某某是什么关系我司不清楚,现原告仅以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口头协议要求我司承担责任,极易导致虚假诉讼”。被告赵某某陈述“与被告四川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属实,被告李某某是我聘请的施工人员属实,租赁原告挖机和结算属实,已向原告支付175861元属实,现下欠133624元属实,但原告没有起诉我方,也没有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我方应诉系被告李某某申请追加,被告申请追加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既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又是该项目的承包人,我方也是履行职务,本案产生的原因是被告四川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在业主拨款后截留款项不给我方支付,导致我方无法向原告支付。”
同时查明:2021年1月19日,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四川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支付原告下欠租赁费133624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驳回原告诉请,并于2021年3月28日作出(2021)川1xxx民初字3x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川1x民终7x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基本事实未予查清,裁定撤销(2021)川1xxx民初3x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施工合同、承包合同、结算单、委托支付通知书、领据、现金流水账单、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施工合同、结算单、领据、现金流水账单、转账凭证等证据向三被告主张其债权,被告李某某作为租赁合同的谈判者和结算人对租赁原告挖机的事实和已经结算金额均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支付租赁费的情况,现下欠原告租赁费133624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李某某称其与原告达成租赁协议系受被告赵某某之委托,被告赵某某对此予以确认,且在履行租赁合同中亦按照被告李某某制作的支付款项表册进行支付或委托支付,同时确认被告李某某系自己聘任,负责现场施工管理,故被告李某某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虽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未起诉自己,自己参加诉讼系被告李某某追加,,被告也未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本案中,因与原告洽谈租赁业务和结算的均是被告李某某,诉讼中被告李某某称自己系被告赵某某聘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与原告达成租赁业务和结算均是代表被告赵某某,对该事实被告赵某某予以确认,同时在被告李某某申请追加后,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同意追加并变更诉请要求三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申请追加赵某某为本案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于当庭确认该租赁事实、已支付金额和下欠金额,故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并结合原告诉请,其下欠租赁费依法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四川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担责的问题,虽被告四川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但在庭审中,二被告均确认双方系挂靠关系,同时被告赵某某聘任的被告李某某在与原告达成租赁协议及其后的结算,均是以个人名义进行,未向原告说明究竟是以谁的名义承租原告挖机,故被告四川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虽被告赵某某辩称自己也是履行职务行为,该案诉讼是因被告四川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截留和挪用工程款造成,因二被告内部承包本质是挂靠关系,双方亦可根据其签订的承包合同进行清算,与被告四川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截留或挪用无关,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对租赁费用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其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时间从2021年1月19日起计付。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下欠租赁费用13362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3362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四川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蛟
人民陪审员 张春兰
人民陪审员 许平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玲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