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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与吴某某承揽合同判决——卷宗

2023-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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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与吴某某承揽合同判决——卷宗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龚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经常居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上海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萍,上海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原告龚某与被告吴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曾因新冠疫情中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8,56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8,560元为基数,按LPR标准即年利率3.70%,自2022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通过微信达成一致,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门窗等铝合金制品的安装服务。2021年2月至2022年1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进行安装工作,各项工程合计102,560元。被告仅支付34,000元。
被告吴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1.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4张,显示微信号为WXXXXX89,姓名为吴某某者分别于2021年8月4日、9月13日、10月17日、12月16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5,000元、10,000元、5,000元。
2.原告与微信号为“WXXXXX89”者的微信沟通记录,显示“WXXXXX89”称“麻烦今天去量一下尺寸”“快做了,起码先做一个,我要装好进材料”等。原告前后共发送手写清单5张,分别记载12,520元、10,310元、24,320元、38,380元、17,030元。2022年1月25日,原告称“你总共欠我六万九千呀?兄弟”,“WXXXXX89”回复“我也正在要钱呢!你自己说那次有了没转给你,拜托了”。庭审中,原告表示“WXXXXX89”就是被告吴某某,原告共为被告加工了5个项目,每做完一个就把账单发给被告,被告从某有提出过异议。
3.原告与微信备注名为“陈某某”者的微信沟通记录,显示“陈某某”向原告支付9,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吴某某为案外人陈某某干活,原告向陈某某告知被告欠款原委,陈某某将本来要支付给吴某某的9,000元直接转给了原告,原告认可该9,000元作为被告应某的装修款中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电子凭证披露的对象身份和被告一致,及与微信沟通记录内容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自认从案外人处收到的款项作为被告付款,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双方承揽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68,560元。原告于2022年1月25日向被告催款,可于此时开始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某装修款68,560元;
二、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某逾期付款利息(以68,56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70%计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啸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万春丹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