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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农资经营部与耿某某买卖合同判决——卷宗

2023-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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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农资经营部与耿某某买卖合同判决——卷宗
 
师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师宗县大同某某农资经营部,地址: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大同街道办事处大同社区。
经营者:赵某。
委托代理人:朱磊,云南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曦,云南鸣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耿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师宗县人,现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原告师宗县大同某某农资经营部诉被告耿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宗县大同某某农资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朱磊、杨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宗县大同某某农资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的农药款304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被告向原告进购农药,下欠3034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反复承诺还款时间,但却一而再,再而三的失信于原告。2020年12月6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索要下欠的农药款,被告称没有钱,给他一年的时间,明年年底一定还清。遂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明确欠款金额为30430元,定于2021年12月30日前全部归还。现原告给被告的最后宽限期已过,但被告却再次失信。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师宗县大同某某农资经营部根据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
1.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欲证实原告个体工商户信息及经营者身份信息;
2.欠条,欲证实耿某某欠经营者赵某货款30430元。
被告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师宗县大同某某农资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系赵某。2012年,被告耿某某分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农药。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农药款3043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20年12月6日写下一份欠条由原告持有,欠条约定欠款于2021年12月30日前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致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农药款30430元,有欠条为凭,结合原告的陈述,欠款事实清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师宗县大同某某农资经营部下欠农药款30430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280.5元,由被告耿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柏桂莲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郭芷妤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