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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姚某财产损害赔偿裁定——卷宗

2023-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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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姚某财产损害赔偿裁定——卷宗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思源,上海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姚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被告姚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被告与案外人应某于2021年7月1日签订《上海市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某于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弄XX栋XX室出租给应某使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应某将房屋转租给原告。被告多次通知应某清退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被告,应某及原告委托的朋友分别至涉案房屋取走物品。本案系基于租赁合同产生,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自2020年7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号D幢312室,故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青浦区,也应当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动产所在地为上海市青浦区,且被告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青浦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姚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宇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方硕琦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