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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公交车后还未站稳,司机即刻快速起动,导致原告摔倒,原告诉求赔偿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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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公交车后还未站稳,司机即刻快速起动,导致原告摔倒,原告诉求赔偿
 
原告:朱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原告的丈夫),男。
被告:A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与被告A交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A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185.88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6934.50元、护理费182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0元、住院用品200元,合计97960.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事故与概况:时间:2022年8月29日上午。地点:XX市新西门路公交车上,肇事车辆(101路公交车,车牌:×××)在新西门站停靠,原告上车后还未站稳,司机即刻快速起动,导致原告摔倒,后经中医院检查诊断为第1腰椎骨折。2.被告承认事故责任为其全责,并同意原告及时就医,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所有费用。3.原告受伤后就医情况:2022年8月31日至2022年9月5日原告至XX中医院住院治疗,基本伤情:第1腰椎骨折,2022年8月31日进行手术治疗,于2022年9月5日出院,后在家卧床养伤,后多次去XX市中医院复诊,因术后恢复较差,曾又去XX市阳明医院就医检查。4.原告伤势鉴定:鉴定时间为2022年11月4日。鉴定机构名称: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内容:朱某因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腰部活动功能轻度受损,评定其致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
被告A交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等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对原告各项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24185.88元;2.营养费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4.残疾赔偿金36934.50元;5.护理费10635元;6.交通费8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290元;8.鉴定费2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83645.38元。住院用品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上车后,被告运营的×××大型普通客车(公交101路)驾驶员在未确保原告站稳扶好或就坐的情况下,即启动车辆,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事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害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3645.38元,款限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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