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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供电公司与某投资经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裁定——卷宗

2023-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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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原告:巴中市某供电服务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住四川巴中市通江县。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江县某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四川省通江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巴中市某供电服务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与被告通江县某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21年5月11日向原告巴中市某供电服务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等法律文书,通知原告巴中市某供电服务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在接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后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5474元,若逾期不足额缴纳,按自动撤诉处理。至2021年6月7日,原告巴中市某供电服务有限公司通江分公司未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裴茂森
人民陪审员 陈志琼
人民陪审员 唐 晶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丽君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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