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苏州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判决——卷宗
2023-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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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真,上海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婧、毛禹辰,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苏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丽芳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所购商品房房顶采取加盖坡型屋面的措施予以修复,确保房顶今后不发生渗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此发生的经济损失35333.40元(包括但不限于室内原来的吊顶拆除并且重新吊顶的费用,重新装修期间的房租,检测费、鉴定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对原告所购商品房房顶予以修复,确保房顶今后不发生渗水。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路××××室毛坯房××套。被告于2018年11月28日交付房屋,原告即请人进行装修。2020年6月,原告陆续发现案涉房屋的阳台、主卧、两个次卧、卫生间等多处部位发生霉变,怀疑是房顶楼板开裂渗水所致。原告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不认可,认为是原告请人装修所致。为此,原告委托上海联韬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进行检测。根据该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出具的检测报告,前述部位发生霉变的原因是因房顶楼板开裂渗水所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修复,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出售房屋,应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否则应承担修复义务并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苏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被告于2018年11月28日以毛坯房的形式交付原告,房屋交付验收过程中未发现有渗水现象。后原告自行请人装修后发现阳台、卧室、卫生间等多处发生霉变。被告在与原告交涉后,联系总包方到现场查看,发现房屋并不存在漏水情况,霉变系原告装修材料及装修工艺等问题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路××××室房屋。2018年11月28日,被告以毛坯房的形式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2020年4月15日,涉案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该房屋位于该幢的顶层。
原告取得房屋后即委托装修公司进行装修。原告入住后陆续发现房屋阳台、主卧、次卧等多处墙顶面出现发霉。原告就此事与被告进行沟通,双方对发霉原因存在争议。原告于2020年7月委托XX公司对房屋墙顶面渗水部位进行排查检测。该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载明,查验人员为刘某,检测概况:经现场检测出现以下渗(洇)水点,位置为主卧飘窗上侧墙面涂料发霉、北卧飘窗顶部及西墙下侧墙面洇水发霉、北卧窗洞周边墙面洇水发霉、北卧东墙墙面洇水发霉、南阳台南梁底部大面积渗水。针对以上部位渗(洇)水原因分析:在以上渗水点中,除去北卧室窗洞周边因湿气较重导致发霉外,其余渗水部位均处于屋面排水口位置附近,通过屋面实际勘察,出现天沟排水槽堵塞,屋面保护层有开裂现象,部分真石漆有起壳脱层现象。其中,屋面(阳台位置),产生问题:保护层出现明显开裂,且有部分伸缩缝沥青防水已经老化起壳,且下方位置正处于阳台渗水位置,基本判断为该区域引起的渗水,建议应对开裂部位进行修复;屋面(天沟、排水口),产生问题:有业主在楼顶种植绿植,排水口位置均出现淤泥沉积,影响排水效果,且沉积处一直有水积存,久而久之水分通过楼板细微裂缝渗透到室内,引起涂料发霉;主卧凸窗上顶面,产生问题:主卧南墙上侧阴角墙面涂料发霉,且窗角上口有出现墙面开裂的现象,通过观察,外墙喷漆有表皮开裂、边角起壳等问题,由于该区域为受雨面,水汽通过墙面裂缝渗透至屋内,导致涂料发霉现象;女儿墙台面、部分外墙立面,产生问题:外墙台面外墙漆多处龟裂,部分外墙面均有不同程度龟裂现象,严重影响墙地面正常防水效果,雨水通过龟裂位置渗透到保护屋、保温层、楼板等部位,应对出现该类现象位置进行修复;北卧室窗洞周边涂料发霉,窗框周边墙面均有不同程度的裂纹存在。产生原因:1、湿气通过开裂部位渗透进室内,导致涂料发霉。2、窗户在雨天未完全关牢导致窗框周边墙面受潮湿度过高,梅雨季导致的涂料发霉,应通知装饰公司对现墙面进行恢复及裂缝修补。为此原告支出检测费1200元。
后原告将被告诉至向本院,本院经审查将该案委派诉前人民调解委会先行调解。诉前调解期间,原告称,其陆续发现房屋有渗水后,向开发商发映,开发商要求其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故其委托XX公司进行检测。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XX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均不认可,被告称,原告单方自行委托第三方检测,其和总包方多次明确不认可该检测报告。同时被告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房屋阳台、主卧、两个次卧、卫生间等多处部位发生霉变是否因房顶楼板开裂渗水所致进行鉴定。原告亦同意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并提出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据此,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委托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下称建材检验集团江苏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对现场进行初步勘察后,于2021年6月提交检验方案。检验方案载明的检验项目如下:1、建筑给水排水布置检查。2、屋面防水做法检查。3、红外热像仪检测。4、如有必要,进行闭水试验。5、如有必要,屋面取芯检测。原告收到检测方案后提出不同意采取屋面取芯检测的方法进行鉴定。2021年8月16日,建材检验集团江苏公司向本院致函称,其司于2021年6月29日提交检验方案,经鉴定双方确认后,分别于2021年8月2日、8月12日对现场进行了检测,现场检测结果如下:1、现场随机拆除女儿墙一处防水层做法符合提供的图纸要求;2、使用热成像仪对XXXX室房屋内部以及相应的楼顶部位进行检测未发现渗水点,未发现渗水原因。若继续鉴定,不能确保查明XXXX室房屋多处部位发生霉变是否因房顶开裂渗水所致,建议贵院退案。后人民调解员经与该公司沟通,该公司又致函称,若继续鉴定,会破坏原有的结构层、防水层,且不能确保查明XXXX室房屋多处部位发生霉变是否因房顶开裂渗水所致。对此,原告提出异议,原告称,其认为闭水试验是必须要做的,如建材检验集团江苏公司要采取屋面取芯检测的方法进行鉴定,其不要该公司进行鉴定了。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建材检验集团江苏公司称,现场检测时已下了两天雨,此时环境与人为控制的闭水试验相似,故没必要再进行闭水试验。之后建材检验集团江苏公司以房屋内部及楼顶部位未发现渗水点、未发现渗水原因为由申请退案,故本次鉴定终结。
2021年12月6日,本院又委托江苏CG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下称CG建设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预勘后于2022年1月5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1份,明确经现场勘查发现,涉案房屋多处屋面板渗水部位未见明显裂缝,故现场不具备裂缝检测条件。2022年1月24日,该鉴定所出具了鉴定工作计划书,检测方法为对涉案房屋屋面局部拆除并进行钻芯检查,查看屋面做法及渗漏情况等。对此,原告称,其不同意该鉴定工作计划书列明的检测方法,其认为可以通过闭水试验就完全能检测屋面漏水与否。之后CG建设鉴定所以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屋面钻芯致本次鉴定工作无法展开为由退案,故本次鉴定终结。CG建设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退案函上载明的联系人为郝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检测报告、检测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称,其于2019年4月开始装修,2019年9月入住,2020年6月陆续发现房屋多处发生霉变。根据XX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涉案房屋顶部楼板有细微裂缝,保护层明显开裂,部分伸缩缝沥青防水已老化起壳,外墙墙面开裂,外墙漆多处龟裂,从而导致渗水和室内涂料发霉。据此,原告又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照片,用于证明涉案房屋主卧、次卧、阳台、卫生间多处发生霉变。2、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3、XX公司的营业热照复印件及中国商业联合会商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出具的岗位专项技能证书。XX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检测、工程测量勘察、建设工程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岗位专项技能证书载明刘某于2020年4月通过了岗位专项能力提升培训项目房屋查验管理师(高级)课程的培训和考核,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原告还提供了网上查询的鉴定机构及执业鉴定人信息的截图打印件,原告称,法院第一次选择的鉴定机构即建材检验集团江苏公司,在江苏省司法厅官网上查找不到,说明该鉴定机构未经江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法院第二次选择的鉴定机构即CG建设鉴定所经江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但该鉴定所没有郝某这个人,说明郝某没有司法鉴定资质。
经质证,被告称,对照片真实性认可,但霉变是原告委托的第三方装修使用的装修材料及装修工艺存在问题所致。对律师费发票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XX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真实性认可,但其对XX公司作出的检测结果不认可,该检测系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检测,且其未查到该公司有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故该检测报告没有证明力。另在诉前调解阶段申请司法鉴定,建材检验集团江苏公司进行现场检测,结果是防水层符合图纸要求,房屋内部及相应的楼顶部位未发现渗水点,证明房屋没有质量问题。其对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资质无异议。据此,被告提供了工程竣工备案材料复印件,备案意见为被告建设的位于XX路的工程于2018年9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经质证,原告称,没有看到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有原件,但该材料只能代表验收时的情况,不能证明现在的情况。
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向原告出示了建材检验集团江苏公司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备案证书、资质认定证书、CG建设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颁证日期为2022年8月1日,首次获准登记日期为2019年12月26日)。对此,原告称,对上述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意味着建材检验集团江苏公司已经江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并具有司法鉴定资质。该公司没有按原、被告及鉴定机构三方签字认可的鉴定方案进行鉴定,在未进行48小时闭水试验的情况下,直接要求进行破坏性检测。之后该公司退出了鉴定,再讨论资质问题对本案没有意义。CG建设鉴定所的证书颁发时间为2022年8月1日,不能证明在本案中鉴定时具有资质;另该鉴定所指派到现场的检测人员是郝某,郝某不具备鉴定人资格。且该鉴定所的鉴定方案是破坏性鉴定,但方案没有明确必须进行破坏性鉴定的依据。
本院经与XX公司联系,XX公司就其出具的检测报告向本院出具说明1份。说明内容为,我司不具备鉴定检验检测相关能力,出具的检测报告仅作为分析建议性的查验咨询报告。查验人员均获得由“中国就业指导中心”培训并颁发的“房屋查验工程师证书”,操作过程参照国家标准、现行地方规范标准,报告阐述的内容及结论均参照现场实际情况综合查验人员经验分析给出。报告中载明的“现场墙面及屋面出现多处轻微龟裂”,仅代表该类表面现象存在渗漏的可能性,不排除其他原因造成该现象的可能性,报告结论不作为延伸性质量鉴定结果。对此,原告称,对该说明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该公司的检测人员均具有相关资质,其已提供相关营业执照及技能证书。被告称,真实性无异议,XX公司自己也明确不具备鉴定检验的相关能力,故该公司出具的报告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霉变系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所致。
审理中,原告又递交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为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48小时闭水试验以判定:1、涉案房屋屋面是否存在渗水。2、如果存在渗水,室内墙面霉变与屋面渗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屋面渗水的修复费用、室内霉变的修复费用分别是多少。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原告向作为开发商的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修复并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其次,原告房屋内墙顶面多处部位确实存在发霉,原、被告对发霉原因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系房顶楼板开裂渗水所致,据此原告提供了XX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是原告委托的第三方所使用的装修材料及装修工艺存在问题所致。关于XX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XX公司确认其不具备鉴定资质,所作检测报告仅作为分析建议性质,不作为质量鉴定结果。同时明确检测报告中载明的“现场墙面及屋面出现多处轻微龟裂”,仅表明该现象存在渗漏可能,但不排除有其他原因。基于此,因XX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且XX公司亦确认所作报告结论不作为质量鉴定结果,故依据XX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足以认定原告房屋内多处发霉系顶层楼板开裂渗水所致。
另在诉前调解阶段,本院依据被告的鉴定申请,两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亦同意。在鉴定期间,因原告均不同意两家鉴定机构的鉴定方案,故退鉴。本院委托的这两家鉴定机构均具备鉴定资质,且委托鉴定的程序符合规定。就原告对鉴定机构及人员提出的异议,本院亦作了释明。原告还以建材检验集团江苏公司未经江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及CG建设鉴定所的联系人郝某非执业鉴定人为由主张建材检验集团江苏公司无司法鉴定资质及CG建设鉴定所的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本院不予采纳。另建材检验集团江苏公司经现场勘察后明确房屋内部及楼顶部位未发现渗水点及未发现渗水原因,CG建设鉴定所经现场勘察后亦明确涉案房屋多处屋面板渗水部位未见明显裂缝,现场不具备裂缝检测条件。关于鉴定事项,被告根据原告的主张提出了鉴定事项,在两家鉴定机构勘察后均明确未发现渗水点及明显裂缝的情况下,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又申请鉴定涉案房屋屋面是否存在渗水,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房屋多处存在发霉系房顶楼板开裂渗水所致缺乏足够的依据,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修复房屋并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丽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原告:张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真,上海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婧、毛禹辰,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苏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丽芳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所购商品房房顶采取加盖坡型屋面的措施予以修复,确保房顶今后不发生渗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此发生的经济损失35333.40元(包括但不限于室内原来的吊顶拆除并且重新吊顶的费用,重新装修期间的房租,检测费、鉴定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对原告所购商品房房顶予以修复,确保房顶今后不发生渗水。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路××××室毛坯房××套。被告于2018年11月28日交付房屋,原告即请人进行装修。2020年6月,原告陆续发现案涉房屋的阳台、主卧、两个次卧、卫生间等多处部位发生霉变,怀疑是房顶楼板开裂渗水所致。原告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不认可,认为是原告请人装修所致。为此,原告委托上海联韬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进行检测。根据该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出具的检测报告,前述部位发生霉变的原因是因房顶楼板开裂渗水所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修复,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出售房屋,应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否则应承担修复义务并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苏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被告于2018年11月28日以毛坯房的形式交付原告,房屋交付验收过程中未发现有渗水现象。后原告自行请人装修后发现阳台、卧室、卫生间等多处发生霉变。被告在与原告交涉后,联系总包方到现场查看,发现房屋并不存在漏水情况,霉变系原告装修材料及装修工艺等问题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路××××室房屋。2018年11月28日,被告以毛坯房的形式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2020年4月15日,涉案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该房屋位于该幢的顶层。
原告取得房屋后即委托装修公司进行装修。原告入住后陆续发现房屋阳台、主卧、次卧等多处墙顶面出现发霉。原告就此事与被告进行沟通,双方对发霉原因存在争议。原告于2020年7月委托XX公司对房屋墙顶面渗水部位进行排查检测。该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载明,查验人员为刘某,检测概况:经现场检测出现以下渗(洇)水点,位置为主卧飘窗上侧墙面涂料发霉、北卧飘窗顶部及西墙下侧墙面洇水发霉、北卧窗洞周边墙面洇水发霉、北卧东墙墙面洇水发霉、南阳台南梁底部大面积渗水。针对以上部位渗(洇)水原因分析:在以上渗水点中,除去北卧室窗洞周边因湿气较重导致发霉外,其余渗水部位均处于屋面排水口位置附近,通过屋面实际勘察,出现天沟排水槽堵塞,屋面保护层有开裂现象,部分真石漆有起壳脱层现象。其中,屋面(阳台位置),产生问题:保护层出现明显开裂,且有部分伸缩缝沥青防水已经老化起壳,且下方位置正处于阳台渗水位置,基本判断为该区域引起的渗水,建议应对开裂部位进行修复;屋面(天沟、排水口),产生问题:有业主在楼顶种植绿植,排水口位置均出现淤泥沉积,影响排水效果,且沉积处一直有水积存,久而久之水分通过楼板细微裂缝渗透到室内,引起涂料发霉;主卧凸窗上顶面,产生问题:主卧南墙上侧阴角墙面涂料发霉,且窗角上口有出现墙面开裂的现象,通过观察,外墙喷漆有表皮开裂、边角起壳等问题,由于该区域为受雨面,水汽通过墙面裂缝渗透至屋内,导致涂料发霉现象;女儿墙台面、部分外墙立面,产生问题:外墙台面外墙漆多处龟裂,部分外墙面均有不同程度龟裂现象,严重影响墙地面正常防水效果,雨水通过龟裂位置渗透到保护屋、保温层、楼板等部位,应对出现该类现象位置进行修复;北卧室窗洞周边涂料发霉,窗框周边墙面均有不同程度的裂纹存在。产生原因:1、湿气通过开裂部位渗透进室内,导致涂料发霉。2、窗户在雨天未完全关牢导致窗框周边墙面受潮湿度过高,梅雨季导致的涂料发霉,应通知装饰公司对现墙面进行恢复及裂缝修补。为此原告支出检测费1200元。
后原告将被告诉至向本院,本院经审查将该案委派诉前人民调解委会先行调解。诉前调解期间,原告称,其陆续发现房屋有渗水后,向开发商发映,开发商要求其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故其委托XX公司进行检测。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XX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均不认可,被告称,原告单方自行委托第三方检测,其和总包方多次明确不认可该检测报告。同时被告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房屋阳台、主卧、两个次卧、卫生间等多处部位发生霉变是否因房顶楼板开裂渗水所致进行鉴定。原告亦同意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并提出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据此,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委托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下称建材检验集团江苏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对现场进行初步勘察后,于2021年6月提交检验方案。检验方案载明的检验项目如下:1、建筑给水排水布置检查。2、屋面防水做法检查。3、红外热像仪检测。4、如有必要,进行闭水试验。5、如有必要,屋面取芯检测。原告收到检测方案后提出不同意采取屋面取芯检测的方法进行鉴定。2021年8月16日,建材检验集团江苏公司向本院致函称,其司于2021年6月29日提交检验方案,经鉴定双方确认后,分别于2021年8月2日、8月12日对现场进行了检测,现场检测结果如下:1、现场随机拆除女儿墙一处防水层做法符合提供的图纸要求;2、使用热成像仪对XXXX室房屋内部以及相应的楼顶部位进行检测未发现渗水点,未发现渗水原因。若继续鉴定,不能确保查明XXXX室房屋多处部位发生霉变是否因房顶开裂渗水所致,建议贵院退案。后人民调解员经与该公司沟通,该公司又致函称,若继续鉴定,会破坏原有的结构层、防水层,且不能确保查明XXXX室房屋多处部位发生霉变是否因房顶开裂渗水所致。对此,原告提出异议,原告称,其认为闭水试验是必须要做的,如建材检验集团江苏公司要采取屋面取芯检测的方法进行鉴定,其不要该公司进行鉴定了。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建材检验集团江苏公司称,现场检测时已下了两天雨,此时环境与人为控制的闭水试验相似,故没必要再进行闭水试验。之后建材检验集团江苏公司以房屋内部及楼顶部位未发现渗水点、未发现渗水原因为由申请退案,故本次鉴定终结。
2021年12月6日,本院又委托江苏CG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下称CG建设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预勘后于2022年1月5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1份,明确经现场勘查发现,涉案房屋多处屋面板渗水部位未见明显裂缝,故现场不具备裂缝检测条件。2022年1月24日,该鉴定所出具了鉴定工作计划书,检测方法为对涉案房屋屋面局部拆除并进行钻芯检查,查看屋面做法及渗漏情况等。对此,原告称,其不同意该鉴定工作计划书列明的检测方法,其认为可以通过闭水试验就完全能检测屋面漏水与否。之后CG建设鉴定所以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屋面钻芯致本次鉴定工作无法展开为由退案,故本次鉴定终结。CG建设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退案函上载明的联系人为郝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检测报告、检测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称,其于2019年4月开始装修,2019年9月入住,2020年6月陆续发现房屋多处发生霉变。根据XX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涉案房屋顶部楼板有细微裂缝,保护层明显开裂,部分伸缩缝沥青防水已老化起壳,外墙墙面开裂,外墙漆多处龟裂,从而导致渗水和室内涂料发霉。据此,原告又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照片,用于证明涉案房屋主卧、次卧、阳台、卫生间多处发生霉变。2、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3、XX公司的营业热照复印件及中国商业联合会商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出具的岗位专项技能证书。XX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检测、工程测量勘察、建设工程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岗位专项技能证书载明刘某于2020年4月通过了岗位专项能力提升培训项目房屋查验管理师(高级)课程的培训和考核,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原告还提供了网上查询的鉴定机构及执业鉴定人信息的截图打印件,原告称,法院第一次选择的鉴定机构即建材检验集团江苏公司,在江苏省司法厅官网上查找不到,说明该鉴定机构未经江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法院第二次选择的鉴定机构即CG建设鉴定所经江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但该鉴定所没有郝某这个人,说明郝某没有司法鉴定资质。
经质证,被告称,对照片真实性认可,但霉变是原告委托的第三方装修使用的装修材料及装修工艺存在问题所致。对律师费发票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XX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真实性认可,但其对XX公司作出的检测结果不认可,该检测系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检测,且其未查到该公司有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故该检测报告没有证明力。另在诉前调解阶段申请司法鉴定,建材检验集团江苏公司进行现场检测,结果是防水层符合图纸要求,房屋内部及相应的楼顶部位未发现渗水点,证明房屋没有质量问题。其对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资质无异议。据此,被告提供了工程竣工备案材料复印件,备案意见为被告建设的位于XX路的工程于2018年9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经质证,原告称,没有看到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有原件,但该材料只能代表验收时的情况,不能证明现在的情况。
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向原告出示了建材检验集团江苏公司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备案证书、资质认定证书、CG建设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颁证日期为2022年8月1日,首次获准登记日期为2019年12月26日)。对此,原告称,对上述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意味着建材检验集团江苏公司已经江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并具有司法鉴定资质。该公司没有按原、被告及鉴定机构三方签字认可的鉴定方案进行鉴定,在未进行48小时闭水试验的情况下,直接要求进行破坏性检测。之后该公司退出了鉴定,再讨论资质问题对本案没有意义。CG建设鉴定所的证书颁发时间为2022年8月1日,不能证明在本案中鉴定时具有资质;另该鉴定所指派到现场的检测人员是郝某,郝某不具备鉴定人资格。且该鉴定所的鉴定方案是破坏性鉴定,但方案没有明确必须进行破坏性鉴定的依据。
本院经与XX公司联系,XX公司就其出具的检测报告向本院出具说明1份。说明内容为,我司不具备鉴定检验检测相关能力,出具的检测报告仅作为分析建议性的查验咨询报告。查验人员均获得由“中国就业指导中心”培训并颁发的“房屋查验工程师证书”,操作过程参照国家标准、现行地方规范标准,报告阐述的内容及结论均参照现场实际情况综合查验人员经验分析给出。报告中载明的“现场墙面及屋面出现多处轻微龟裂”,仅代表该类表面现象存在渗漏的可能性,不排除其他原因造成该现象的可能性,报告结论不作为延伸性质量鉴定结果。对此,原告称,对该说明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该公司的检测人员均具有相关资质,其已提供相关营业执照及技能证书。被告称,真实性无异议,XX公司自己也明确不具备鉴定检验的相关能力,故该公司出具的报告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霉变系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所致。
审理中,原告又递交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为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48小时闭水试验以判定:1、涉案房屋屋面是否存在渗水。2、如果存在渗水,室内墙面霉变与屋面渗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屋面渗水的修复费用、室内霉变的修复费用分别是多少。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原告向作为开发商的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修复并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其次,原告房屋内墙顶面多处部位确实存在发霉,原、被告对发霉原因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系房顶楼板开裂渗水所致,据此原告提供了XX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是原告委托的第三方所使用的装修材料及装修工艺存在问题所致。关于XX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XX公司确认其不具备鉴定资质,所作检测报告仅作为分析建议性质,不作为质量鉴定结果。同时明确检测报告中载明的“现场墙面及屋面出现多处轻微龟裂”,仅表明该现象存在渗漏可能,但不排除有其他原因。基于此,因XX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且XX公司亦确认所作报告结论不作为质量鉴定结果,故依据XX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足以认定原告房屋内多处发霉系顶层楼板开裂渗水所致。
另在诉前调解阶段,本院依据被告的鉴定申请,两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亦同意。在鉴定期间,因原告均不同意两家鉴定机构的鉴定方案,故退鉴。本院委托的这两家鉴定机构均具备鉴定资质,且委托鉴定的程序符合规定。就原告对鉴定机构及人员提出的异议,本院亦作了释明。原告还以建材检验集团江苏公司未经江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及CG建设鉴定所的联系人郝某非执业鉴定人为由主张建材检验集团江苏公司无司法鉴定资质及CG建设鉴定所的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本院不予采纳。另建材检验集团江苏公司经现场勘察后明确房屋内部及楼顶部位未发现渗水点及未发现渗水原因,CG建设鉴定所经现场勘察后亦明确涉案房屋多处屋面板渗水部位未见明显裂缝,现场不具备裂缝检测条件。关于鉴定事项,被告根据原告的主张提出了鉴定事项,在两家鉴定机构勘察后均明确未发现渗水点及明显裂缝的情况下,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又申请鉴定涉案房屋屋面是否存在渗水,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房屋多处存在发霉系房顶楼板开裂渗水所致缺乏足够的依据,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修复房屋并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丽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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