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预售健身卡,门店未按期开门,购卡人只能在其他门店使用,后想解除合同退款,结果如何?
2023-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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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
被告:某某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女,某某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某某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健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被告某某健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会籍合同无效,若法院认为合同有效,则要求解除该会籍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同服务费人民币12,88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9日,原告在被告普陀区某某1领域店工作人员推销下签订《上海市体育健身行业会员服务合同示范文本》,购买被告预付费健身会员卡(预售宇宙3年卡),工作人员表示某某1领域店将于2022年3月1日正式开业,故会籍合同约定会籍起始日期为2022年3月1日。但某某1领域店至今未开业,属于终止营业,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提前30日告知原告,在原告询问时一直表示快开业,致使原告至其他门店使用,也致使原告申请退款时间延后。原告在其他门店使用7次,仅同意按使用次数扣除7天费用计81.90元,且期间因疫情封控三个月,相应费用应予退还。被告销售时虚假承诺甚至欺诈消费者,合同约定原告的会员卡使用地点是某某1领域门店,在门店开业的情况下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现门店未开业,合同无效,原告的健身卡也并未开卡。
被告某某健身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请,双方签订的会籍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若法院认为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某某1领域门店原定于2022年3月1日开业,因疫情及业主原因至今未开业,但被告仍与开发商保持协商,预计于2023年6月起正式营业,不属于终止营业情形。原告购买的是2022年3月1日至2025年3月1日的三年宇宙卡,可以在钻石和宇宙级别门店使用,合同中所载门店仅表示销售门店,用于销售人员结算工资,并非指定使用门店。原告于2022年3月2日开卡使用,2022年8月23日申请退款,期间在其他门店共使用7次。因疫情封控三个月非被告原因导致,同意原、被告各半承担封控期间损失,故同意在扣除会籍已使用期间价值时一并退还疫情封控的一个半月费用,同意退还原告剩余合同费用11,385元,被告亦不主张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体育健身行业会员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编号SH14300xxxx,约定卡种名称为“上海W预售宇宙3年卡”,会籍时长自2022年3月1日至2025年3月1日,赠月后的会籍时长至2025年6月1日,合同金额12,888元。合同重要说明“合同内有关用语定义”中载明:“开卡”指消费者签订会员服务合同时约定会员卡首次启用时间的行为。“退卡”指在原约定有效期内,消费者和经营者终止会员服务合同,消费者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经营者退还预付费余额的行为。“余额”指经营者按消费者购买的会员卡卡种对应的会籍时长或次数,计算实际余额,余额计算公式如下:余额=合同金额-合同金额/合同会员卡会籍时长天数或次数×已使用天数或次数。赠送的会籍不包含在合同会籍时长或次数内。合同附件《会员章程》2.2条约定:W会籍(含WYoga、WFitness),该购卡会员可使用在会籍合同期间内开放的本公司该级别会所。3.2条约定:会员会籍开卡:会所预售会籍卡种以合同载明的启动日期或会所另行通知的正式开业时间为准。赠送月份不计入会籍时间,在所有会籍合同履行完毕后使用。同日,原告支付合同费用12,88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某1领域门店未按期开业。原告于2023年3月2日至2023年8月19日在被告其他门店使用上述合同会员卡,于2022年8月23日填写投诉处理报告,正式申请退卡。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体育健身行业会员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付款记录、投诉处理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合同效力的争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所购会员卡种可在同级别会所使用,客观上原告也确实持此卡在其他门店进行使用,故原告主张合同限定会员卡使用门店为某某1领域店依据不足,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签订合同时明知门店无法按期开张,仍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陷入错误判断而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欺诈行为,故门店未按期开业并不导致合同效力存在瑕疵,原告以此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出若合同有效则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应退合同费用,双方对已使用合同费用计算方式存在争议,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余额”根据消费者购买的会员卡卡种有按会籍时长天数进行计算及按会籍使用次数进行计算两种方式,而合同中仅在违约金条款中明确“按照剩余未履行合同期限所对应的合同金额/预付费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的余额计算方式,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从合同整体性考虑,被告提出本案合同系按会籍时长天数作为余额计算依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已使用会籍时长,根据合同关于开卡及退卡的定义,本院确认原告2022年3月2日首次使用至2022年8月23日正式申请退卡期间为已使用会籍时长,但期间受疫情影响三个月合同客观上无法履行,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均受到影响,且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出于公平原则考虑,双方应共担风险,共同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退还原告受疫情影响期间一个半月的合同费用。按上述标准计算,被告提出退还原告11,385元,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某某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H14300xxxx的《上海市体育健身行业会员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二、被告某某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剩余会费11,38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计61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19元,被告某某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2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被告:某某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女,某某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某某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健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被告某某健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会籍合同无效,若法院认为合同有效,则要求解除该会籍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同服务费人民币12,88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9日,原告在被告普陀区某某1领域店工作人员推销下签订《上海市体育健身行业会员服务合同示范文本》,购买被告预付费健身会员卡(预售宇宙3年卡),工作人员表示某某1领域店将于2022年3月1日正式开业,故会籍合同约定会籍起始日期为2022年3月1日。但某某1领域店至今未开业,属于终止营业,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提前30日告知原告,在原告询问时一直表示快开业,致使原告至其他门店使用,也致使原告申请退款时间延后。原告在其他门店使用7次,仅同意按使用次数扣除7天费用计81.90元,且期间因疫情封控三个月,相应费用应予退还。被告销售时虚假承诺甚至欺诈消费者,合同约定原告的会员卡使用地点是某某1领域门店,在门店开业的情况下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现门店未开业,合同无效,原告的健身卡也并未开卡。
被告某某健身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请,双方签订的会籍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若法院认为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某某1领域门店原定于2022年3月1日开业,因疫情及业主原因至今未开业,但被告仍与开发商保持协商,预计于2023年6月起正式营业,不属于终止营业情形。原告购买的是2022年3月1日至2025年3月1日的三年宇宙卡,可以在钻石和宇宙级别门店使用,合同中所载门店仅表示销售门店,用于销售人员结算工资,并非指定使用门店。原告于2022年3月2日开卡使用,2022年8月23日申请退款,期间在其他门店共使用7次。因疫情封控三个月非被告原因导致,同意原、被告各半承担封控期间损失,故同意在扣除会籍已使用期间价值时一并退还疫情封控的一个半月费用,同意退还原告剩余合同费用11,385元,被告亦不主张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体育健身行业会员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编号SH14300xxxx,约定卡种名称为“上海W预售宇宙3年卡”,会籍时长自2022年3月1日至2025年3月1日,赠月后的会籍时长至2025年6月1日,合同金额12,888元。合同重要说明“合同内有关用语定义”中载明:“开卡”指消费者签订会员服务合同时约定会员卡首次启用时间的行为。“退卡”指在原约定有效期内,消费者和经营者终止会员服务合同,消费者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经营者退还预付费余额的行为。“余额”指经营者按消费者购买的会员卡卡种对应的会籍时长或次数,计算实际余额,余额计算公式如下:余额=合同金额-合同金额/合同会员卡会籍时长天数或次数×已使用天数或次数。赠送的会籍不包含在合同会籍时长或次数内。合同附件《会员章程》2.2条约定:W会籍(含WYoga、WFitness),该购卡会员可使用在会籍合同期间内开放的本公司该级别会所。3.2条约定:会员会籍开卡:会所预售会籍卡种以合同载明的启动日期或会所另行通知的正式开业时间为准。赠送月份不计入会籍时间,在所有会籍合同履行完毕后使用。同日,原告支付合同费用12,88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某1领域门店未按期开业。原告于2023年3月2日至2023年8月19日在被告其他门店使用上述合同会员卡,于2022年8月23日填写投诉处理报告,正式申请退卡。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体育健身行业会员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付款记录、投诉处理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合同效力的争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所购会员卡种可在同级别会所使用,客观上原告也确实持此卡在其他门店进行使用,故原告主张合同限定会员卡使用门店为某某1领域店依据不足,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签订合同时明知门店无法按期开张,仍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陷入错误判断而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欺诈行为,故门店未按期开业并不导致合同效力存在瑕疵,原告以此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出若合同有效则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应退合同费用,双方对已使用合同费用计算方式存在争议,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余额”根据消费者购买的会员卡卡种有按会籍时长天数进行计算及按会籍使用次数进行计算两种方式,而合同中仅在违约金条款中明确“按照剩余未履行合同期限所对应的合同金额/预付费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的余额计算方式,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从合同整体性考虑,被告提出本案合同系按会籍时长天数作为余额计算依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已使用会籍时长,根据合同关于开卡及退卡的定义,本院确认原告2022年3月2日首次使用至2022年8月23日正式申请退卡期间为已使用会籍时长,但期间受疫情影响三个月合同客观上无法履行,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均受到影响,且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出于公平原则考虑,双方应共担风险,共同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退还原告受疫情影响期间一个半月的合同费用。按上述标准计算,被告提出退还原告11,385元,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某某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H14300xxxx的《上海市体育健身行业会员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二、被告某某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剩余会费11,38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计61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19元,被告某某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2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