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 债权债务 > 相关判决

结婚前女方父母出资50万用于夫妻双方共同购房,离婚后主张50万为借款,最终结果如何?

2023-06-28
次浏览
原告:韩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1(系原告配偶),住同原告。
被告:严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吕某某2,女,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韩某与被告严某某、吕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经被告严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吕某某2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1、委托诉讼代理律师、被告严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吕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严某某偿还借款5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暂计960元(以本金5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12月5日起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2月23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严某某为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一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案涉房屋”)遂向原告借款。因被告严某某是外地非沪籍。婚后以家庭为单位只能限购两套住房。严某某婚前和他的父母共有一套住房,故严某某和吕某某2结婚之后购房属于二套房,因严某某网签时社保未满60个月,故只能将被告吕某某2的名字加上产证。2020年5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向被告转账5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严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其与原告女儿吕某某2原系夫妻,现已离婚。其确实收到原告转账的50万元,但该款不属于借款。案涉房屋主要来源钱款是其父母出资。该50万元是原告赠予吕某某2的。买房时即便没有这50万元,其父母也是有能力购房的。不认可原告主张利息。2021年4月1日,两被告签订第一份离婚协议表明50万元是原告赠予被告吕某某2一人的,2022年6月1日,两被告重新签订离婚协议,写明了离婚原因系被告吕某某2出轨,被告吕某某2表示不要50万元,只想尽快离婚,后续双方在民政局签订了与第二份离婚协议内容一致的离婚协议,模板是其提供的,两被告确认后就一起去打印店打印,签好后就去登记房屋变更手续,贷款情况也变更了。不存在原告代理人所述是其胁迫吕某某2签署的离婚协议的情况,有相关签订协议视频为证。目前,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也在审理中,被告吕某某2在该案中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结婚前,被告吕某某2跟其父母是要求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吕某某2名下的,但因为出资和贷款均由男方及男方父母承担,故对于这一点男方表示不同意。之后,原告同意赠与被告吕某某250万元后,其才同意把房屋登记在被告吕某某2名下。当时,其完全有能力和购房资格单方出资购房,无需问原告借款。
被告吕某某2辩称,原告根本没有赠与过其50万元,这件事其都不清楚。是被告严某某自己主动去看房子,说要跟其结婚,莫名其妙跟原告借50万元,其下班后才知道的。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严某某对其进行家暴,不允许其与外界有联系,在这种情形下其才签订的离婚协议。原告赠与其的30万元是转账到其名下的银行卡内,用于房屋装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某与被告吕某某2系母女关系。被告严某某与被告吕某某2于2020年5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22年7月25日登记离婚。2020年5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严某某转账50万元。
另查明,2020年4月22日,严某某与案外人魏某某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总房价为402万元。2020年5月10日,严某某与案外人魏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20年5月23日,严某某、吕某某2与案外人就案涉房屋再次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2022年4月1日,两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载明:双方名下登记有一处且仅有一处不动产,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双方明确此不动产以首付款+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首付款由男女双方各自父母出资并作为对各自子女的个人的赠与,其中女方父母出资50万元,其余部分均为男方父母出资,后续分期还款主要由男方父母出资,并由男方父母居住在内;男方同意向女方父母归还二人所赠女方的前述50万元,女方同意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该不动产应变更登记为男方一人所有。此外协议还对其他财产进行了约定。2022年6月1日,两被告再次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现因女方单方原因(与第三人暧昧不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女方希望尽快解除婚姻关系。鉴于此,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且无和好可能,男方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并约定,双方共同财产都归男方一人所有,包括登记在双方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不动产,并确认除房贷外无其他共同债务。其中协议书第六条载明:以上协议内容双方均已详细阅读并能充分理解协议之内容及订立本协议之后果,不存在欺诈、胁迫、利诱等影响该协议效力的情况,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2022年7月25日,原、被告在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当日,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在民政机关备案,该协议书载明:现因女方单方原因(与第三人暧昧不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女方希望尽快解除婚姻关系。并约定双方共同财产都归男方一人所有。2022年9月23日,两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借款人变更协议》,将案涉房屋抵押借款人由两被告变更为被告严某某一人。现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严某某一人名下。
又查明,至2020年5月,被告严某某在沪已缴纳社保累计满60个月。另两被告之间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尚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短信截图,被告严某某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个人贷款合同借款人变更协议、签字视频、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严某某转账50万元,后严某某用该笔50万元用于支付案涉房屋首付款确为事实。但是,对于原告上述支付款项的性质,原、被告存在争议。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被告严某某向其的借款。对此,被告吕某某2予以确认,但认为该款系被告严某某个人婚前借款,应由被告严某某偿还。对此,被告严某某不予认可,表示对原告诉称的借款并无借条,并认为其与父母当时有钱购房,并不需要借款购房,该笔款项实际是原告赠与被告吕某某2的购房款。本院认为,原告以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而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还需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虽然本案原、被告在审理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上述款项系为借贷抑或是赠与等,但原告现主张该款项为借贷,理应承担更严格的举证责任。现原告作为其诉称的债权人仅凭付款凭证起诉,而未提供借据等证据证明,鉴于本案是一起基于家庭关系的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产生之纠纷,不能排除各方当事人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本院认为不能仅凭付款凭证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综上,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诉争款项为借款,故原告之诉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4.80元,减半收取计2,202.4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