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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江信用社、石某某借款合同裁定——卷宗

2023-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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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尹某。
地址: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4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何 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梓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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