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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约定提供顾问咨询服务,包含办公场所,但证据中不能表明需提供咨询,实际就为租赁关系,最后结果如何?

2023-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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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某1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某某2(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某某1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公司”)与被告某某2(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2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1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某某2公司支付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8月7日的租金人民币190,000元;(2)要求某某2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按4倍的LPR标准,自2020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要求某某1公司支付的财产保全担保费用1,500元由某某2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某某1公司与某某2公司签订《项目顾问咨询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由某某1公司向某某2公司提供顾问咨询服务。服务期限自2018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顾问咨询费为每月60,0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顾问服务内容为提供业务咨询顾问及联络、办公场所等。某某1公司实际提供的是租赁服务,因某某1公司无法开具租赁发票,故双方签订《协议书》,每月60,000元实为租金。某某1公司从未向某某2公司提供咨询服务。2018年7月28日前,某某1公司向某某2公司交付办公场地,即上海市黄浦区某某东路xx号X楼办公室。某某2公司支付租金至2020年3月27日。经某某1公司催告,某某2公司通过案外人支付70,000元。2020年7月27日,某某2公司将物品搬离,双方于8月7日完成钥匙、房卡交接。故某某1公司认为合同于2020年8月7日解除。某某2公司未支付欠付租金,某某1公司起诉来院。
某某2公司辩称,不同意某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间系服务合同关系,即某某1公司为某某2公司提供融资服务。2018年7月28日,签订《协议书》后,双方在上海市黄浦区某某东路xx号共同办公,该场所原系某某1公司的办公场所。《协议书》约定的服务费是指某某1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后某某2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合同未约定某某2公司在某某1公司处办公需支付费用,且某某1公司从未主张过租金。2020年1月22日,某某2公司向某某1公司发送通知函,认为某某1公司提供的咨询服务未达到要求,要求某某1公司进行整改,故某某2公司无需支付咨询费用。即便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每月60,000元的费用包括了咨询费和租金,该标准过高。且大房东在2020年对某某1公司进行减免租金,某某2公司亦应享受该项优惠。某某2公司已于2020年7月26日将房屋交还某某1公司。关于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利息标准过高。关于担保费用,《协议书》未约定违约方需承担保全费用,且现系某某1公司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某某1公司与某某2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1)某某2公司委托某某1公司为其提供顾问咨询服务,咨询内容包括提供业务咨询顾问及联络、办公场所等;(2)顾问咨询期限自2018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3)顾问咨询费为每月60,000元,该费用每三个月支付一次,采取预付形式,在每年1月、4月、7月、10月的5日前支付完毕;(4)如某某1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完成顾问咨询服务的,不得收取某某2公司顾问费,某某1公司提供咨询服务的方式无须以书面形式提供,某某2公司无书面异议即视为服务完成,某某2公司未支付费用的,经催告仍不履行的,某某1公司有权单方立即解除本协议。
《协议书》签订后,某某2公司支付费用至2020年3月27日。后经某某1公司催讨,某某2公司通过案外人支付70,000元。
2020年7月6日,某某1公司工作人员向某某2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发送微信:“这周如果还没收到钱,麻烦你们腾地方吧。我后面有人租。不要麻烦了”。2021年1月13日,某某1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微信:“吕总,已经2021年1月了,剩余的房租什么时候可以结给我们”。2021年1月28日,某某1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微信:“剩下的房租到底准备怎么处理?”。2021年4月29日,某某1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微信:“吕总。剩下的房租你准备什么时候给?不接电话不回消息是什么意思”。
2020年10月28日,某某1公司工作人员向某某2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名:刘总-某秆)发送微信:“8月到现在又两个月过去了,他人都找不到了”、“我们也要过日子的还发”、“好伐”。对方回复:“好的,等我跟他联系的时候我再盯一下啊。还有上次你说的快递的东西我没有收到啊”、“另外,吴总,我们已经付掉的房租里面,好像财务统计出来还有66.82万元发票还没有给我们,你问问你们财务好吗”。2021年11月15日,某某1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微信:“刘总,之前你们公司租的某某东路xx号的办公室,目前还欠我们17万的房租大概什么时候付?已经21底了。”。
2020年7月6日,某某1公司工作人员向某某2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微信名:某某泥吕)发送微信:“那我也没办法,我跟你们刘也说了好多次了”、“仁至义尽”。某某泥吕回复:“嗯明白,我们尽快”。某某1公司工作人员回复:“我不想听这个”、“你们已经尽快了3个月了”、“要么你们收拾收拾腾地方吧”。2020年7月26日,某某1公司工作人员发送:“tony麻烦你们垃圾自己来处理掉。阿姨没有办法处理”。某某泥吕回复:“哦,我们拿到一楼以为阿姨会处理,不好意思啊”。2020年7月27日,某某泥吕发送微信:“吴总,垃圾已清理了,不好意思啊!”。某某1工作人员回复:“还有你看一下,你们是不是收走了我四楼的天猫精灵”。某某泥吕回复:“好的,我明天确认一下!但是应该不会”。2020年8月7日,某某泥吕发送微信:“吴总,上次你说的那个盒子找过了确实没有”。某某1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天猫精灵,我们放投影的”、“钥匙和卡”。某某泥吕回复:“钥匙和门口(门卡)一会拿过去交给谁?”。某某1公司回复:“我在二楼”。某某泥吕回复:“好的”。
另查明,某某1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保费为1,500元。
审理中,某某2公司提供《整改通知函》,以证明其于2020年1月22日对某某1公司提供的咨询服务提出异议,该函件系面交给某某1公司吴姓工作人员。某某1公司对该份证据质证认为其未收到该函件。
以上事实,由某某1公司所提供《协议书》、银行流水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协议书》合法有效,所约定内容对签约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协议书》的性质,根据双方微信往来及庭审陈述,鉴于(1)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1公司曾向某某2公司提供咨询服务;(2)某某2公司实际使用某某1公司场地办公;(3)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均未就某某2公司支付的款项性质为房租提出异议;(4)某某2公司称其无需就使用场地支付费用,有悖常理。综上,双方所签《协议书》实质应为租赁合同。
针对某某1公司主张租金之诉请,某某2公司作为承租方应按约支付其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关于房屋返还时间,《协议书》未就房屋交接做出约定,房屋返还应为某某1公司实际取得房屋控制权之日,即某某2公司交还钥匙和门卡之日(2020年8月7日)。就某某2公司辩称其已于2020年7月26日搬离房屋完成房屋交接、其交还的为多余钥匙和门卡的意见,(1)根据微信聊天记录,该日之后,双方仍在对屋内物品进行确认;(2)在某某2公司未交还钥匙和门卡的情况下,某某1公司尚未完全取得房屋控制权,不应视为已完成房屋交接,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因房屋于2020年8月7日交还某某1公司,租赁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本院确认双方租赁关系于该日解除。鉴此,某某2公司应支付至2020年8月7日前尚未支付的租金。就案外人支付的70,000元,双方均予以确认,本院确认该笔费用于欠付租金中予以扣除。关于租金标准,因某某2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1公司曾向其提供咨询服务,故对其主张60,000元费用包含咨询费和租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减免租金优惠,因新冠疫情属于双方均不可预见的情形,某某2公司有权要求某某1公司适当减免租金。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租金,由双方各半承担。
针对某某1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之诉请,《协议书》未约定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某某1公司以4倍的LPR为标准主张利息损失,无合同依据,结合其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1倍的LPR标准。
针对某某1公司主张担保费之诉请,该项费用并非必然发生费用,且《协议书》对该项费用承担并无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2(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1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8月7日期间欠付的租金101,290.32元;
二、被告某某2(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1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01,290.32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自2020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损失以本金101,290.32元为限);
三、原告上海某某1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677元,由原告上海某某1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351.19元,被告某某2(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325.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45元,由原告上海某某1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518.55元,被告某某2(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2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