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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饰公司和做工人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法院会怎么判,公司需赔偿哪些钱款?

2023-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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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夏某某,女,土家族,住户籍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宁波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夏某某劳动争议一案诉至法院,本院对案件进行诉前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冯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含变更后):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33521.20元;3.判决原告无须为被告缴纳2021年8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4.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高温津贴600元;5.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22年7月未发工资559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关于二倍工资等劳动争议一案,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22年10月17日做出裁决,原告于10月20日收到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委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系加工服装的小作坊,平时主要由法定代表人冯某夫妇二人自己承接一些小订单,自己加工服装。忙的时候通过QQ帮忙群发贴找临时人员来帮忙,基本以承包为主,也就是做整件,另一种为自己接货用我们机器,付我们产值的百分之十作费用,还有一种是外面接不到活,又做不起来整件,就自愿做工序的,并按照这些临时帮忙的人计件支付劳务报酬。这些人并不是一定在某个工厂提供帮忙,而是根据各个工厂的生产需要,数量工价合不合适自己自主选择。被告就是这些人当中的一员。被告自2021年8月底通过QQ帮忙群过来帮忙承包整件,因为一个人做不起来整件又慢,就问工序师傅之前的工序价格,无异议后就做工序但并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主要表现在,原告并没有规定上班时间,是否来不来,由被告自己决定,原告从没对被告是否来工作进行任何奖惩,原告只是根据被告交上来的那个款式,做了哪个工序做了多少件结算无任何待遇补贴的报酬。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知道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三点需同时具备,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间显然不符合第(二)项之规定,原告对被告没有任何管理权限。2021年10月份被告没有请假就回老家10多天,2022年1月底被告同样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就回家,直到2月底才回来。都足证明被告来去自由,原告也从没要求被告什么,因此双方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高温津贴,也无须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原告已结清被告所有费用。被告隐瞒了合作事实,并夸大了计件报酬,至使仲裁委的裁决错误。
被告夏某某答辩称:1.原告具备用工资格;2.被告接受原告管理;3.被告工资为计件工资,金额不固定,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老公袁某某发放,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8月26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担任平车工,负责缝纫衣服中的其中几道工序,原告根据衣服的款式和被告实际的工序价格按件计算报酬,被告自行记录件数,在每批订单完成后汇总原告法定代表人冯某结算报酬,并由冯某老公袁某某通过支付宝、微信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原告提供场地和缝纫机器设备。原告设置有考勤机,被告每天到原告处上班。2021年10月期间及2022年1月25日至2月24日,被告休假未上班。2022年8月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老公袁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一张工资结算表,记录了被告2022年3月至6月份应发工资26378.14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结清了上述款项。2022年8月10日,被告以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邮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函》,邮件于次日被签收。另查明,2021年10月10日至2022年8月4日,袁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向被告实际支付工资13笔,合计59761元。
被告于2022年8月16日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2022年7月的工资75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7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61655元;3.原告为被告补缴2021年8月至2022年8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4.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05元;5.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9月和2022年6月至8月的高温津贴800元。2022年10月17日,海曙区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一、原告支付被告2022年7月未发工资5599元,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完结;二、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9月26日至2022年1月25日期间,2022年2月25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3521.20元,限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完结;三、原告为被告2021年8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完结;四、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9月和2022年6月至7月期间高温津贴合计600元,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5日内支付完结;五、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工资支付清单和工资支付凭证截图、原告法定代表人老公袁某某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部发(2015)1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公司是一家服装加工制造的公司,原告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平车工的工作为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对被告的工作内容、工作任务进行管理,工作地点在原告公司,主要生产工具均由原告提供,被告任平车工,自行计价后每月汇总被告法定代表人进行核对并结算工资,工作单价均由原告决定。原告公司设有考勤机,原告表示未对被告进行考勤,但与其陈述的业务基本以承包、做工序等为主相左,且原告根据业务招用被告,业务订单有交货期限,对相应的工期有进度要求。从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老公袁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双方是以老板与员工的身份进行对话,内容包含了“上班”、“工资”等内容,可以体现双方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自被告实际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在2022年1月25日至2022年2月24日期间未上班,客观上无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应扣除该月份,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21年9月26日至2022年1月25日,2022年2月25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本院根据被告工资金额、出勤天数计算得出的被告月均工资高于3643.60元,但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未对二倍工资差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二倍工资差额为33521.20元予以确认;原告一直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应为被告补缴2021年8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仅结清了被告2022年6月份之前的劳动报酬,应向原告支付7月份的工资,原告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明确被告2022年7月份工资为5599元,被告在庭审中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被告工作所在岗位场所温度降低到法定33℃以下,应当向被告支付2021年9月、2022年6月至7月的高温津贴。
综上,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缴纳社会保险、支付高温津贴、支付2022年7月份的工资,但是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宁波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宁波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夏某某支付2022年7月未发工资5599元;
三、原告宁波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夏某某支付2021年9月26日至2022年1月25日期间,2022年2月25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3521.20元;
四、原告宁波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被告夏某某缴纳2021年8月2022年7月期间的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
五、原告宁波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夏某某支付2021年9月和2022年6月至7月期间高温津贴合计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