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判决——卷宗
2023-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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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潘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司机,云南省师宗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师宗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22年2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听从被告指挥拉运货物,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2022年5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除被告已支付款项外,被告尚须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2400元,被告承诺分期支付。此后,被告仅于2022年5月27日以转账方式支付了2000元,剩余10400元迟迟不予支付。被告有悖诚信,其长期拖欠款项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生产、生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潘某某劳动报酬1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潘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原告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身份信息;
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短信聊天记录一份,欲证实被告李某某欠原告潘某某工资的事实;
3.录音光碟一张,欲证实被告李某某欠原告潘某某10400元工资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明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的录音虽系在未经被告允许的情况下录制,但能够证实本案欠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2年2月,原告潘某某经人介绍到被告李某某处从事拉运货物工作,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000元/月。后原告为被告工作至2022年5月,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2022年5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潘某某劳动报酬12400元。被告于2022年5月27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2000元,并承诺剩余款项分期支付,后被告李某某未按照约定支付上述款项。现原告潘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10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雇请原告潘某某工作,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根据原告潘某某提交的录音,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04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10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某劳动报酬10400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陈 蕊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兵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原告:潘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司机,云南省师宗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师宗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22年2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听从被告指挥拉运货物,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2022年5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除被告已支付款项外,被告尚须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2400元,被告承诺分期支付。此后,被告仅于2022年5月27日以转账方式支付了2000元,剩余10400元迟迟不予支付。被告有悖诚信,其长期拖欠款项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生产、生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潘某某劳动报酬1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潘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原告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身份信息;
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短信聊天记录一份,欲证实被告李某某欠原告潘某某工资的事实;
3.录音光碟一张,欲证实被告李某某欠原告潘某某10400元工资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明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的录音虽系在未经被告允许的情况下录制,但能够证实本案欠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2年2月,原告潘某某经人介绍到被告李某某处从事拉运货物工作,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000元/月。后原告为被告工作至2022年5月,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2022年5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潘某某劳动报酬12400元。被告于2022年5月27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2000元,并承诺剩余款项分期支付,后被告李某某未按照约定支付上述款项。现原告潘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10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雇请原告潘某某工作,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根据原告潘某某提交的录音,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04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10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某劳动报酬10400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陈 蕊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兵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