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级伤残工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2023-05-30
次浏览
十级伤残工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原告:赵某,男。
被告: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X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A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A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24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暂计37393.2元。其中⑴护理费:144.4元/天*153天=2209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3天=15300元。3.诉求1与诉求2共计61393.2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入职时间:2014年,用人单位:A有限公司;2.原告原作看皮带工作,后来干收拾皮带卫生工作;3.劳动者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4000元;4.被告实发工资数额4000元,欠发工资数额24000元,欠发工资期间2019年11月到2020年11月,此12个月只按2000元/月给付原告;5.原告工作年限:5年;6.原告发生工伤时间:2019年11月5日,工伤原因:工作岗位受伤;7.工伤伤残等级:十级伤残;8.工伤费用: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3天=15300元、护理费100元/天*153天=15300元;9.申请劳动仲裁时间:2023年2月20日;10.仲裁文书案号:鞍劳人仲不字(2023)5号;送达时间2023年2月20日;11.仲裁结果:不予受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第45条之规定,原告提出上述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赵某到我公司的时候已经退休,双方系劳务关系。答辩人已经全部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于2019年8月开始到我公司工作,2019年11月受伤前,原告的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完毕,并不拖欠原告工资。鉴于双方系劳务关系,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已经向其支付了61300元,已经远远超过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对于我公司多支付的部分,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原告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答辩热不应该全额向其赔付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双方若系劳动关系,原告受伤的时间为2019年11月,而原告提起仲裁及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一年时效,且原告受伤未经过工伤认定,无法确认系工伤的事实。综上,依据法律规定,答辩人提出上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于2009年11月退休,2019年8月到被告处从事清扫皮带卫生工作,11月25日受伤住院。受伤后一直未上班。
另查,被告A有限公司为原告投保了保险,且原告已收到了保险公司理赔款81226.05元。被告A有限公司从原告受伤后即2019年12月开始至2021年5月向原告支付61300元,且原告两次住院的医药费均已报销完毕。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明细、医药费票据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劳动合同、工资明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本案原告赵某于2009年11月退休,12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于2019年8月即退休后到被告处工作,故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24000元及损失37393.2元一节,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相互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劳务报酬是由双方协商确定,原告受伤前,双方协议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左右,受伤后,被告单位一直按照2000元发放了26个月,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视为其默认该工资数额。另因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有欺诈、胁迫等可撤销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身份证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该诉请不是本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畴,故本院不予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扣押劳动者身份等证件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原告:赵某,男。
被告: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X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A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A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24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暂计37393.2元。其中⑴护理费:144.4元/天*153天=2209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3天=15300元。3.诉求1与诉求2共计61393.2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入职时间:2014年,用人单位:A有限公司;2.原告原作看皮带工作,后来干收拾皮带卫生工作;3.劳动者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4000元;4.被告实发工资数额4000元,欠发工资数额24000元,欠发工资期间2019年11月到2020年11月,此12个月只按2000元/月给付原告;5.原告工作年限:5年;6.原告发生工伤时间:2019年11月5日,工伤原因:工作岗位受伤;7.工伤伤残等级:十级伤残;8.工伤费用: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3天=15300元、护理费100元/天*153天=15300元;9.申请劳动仲裁时间:2023年2月20日;10.仲裁文书案号:鞍劳人仲不字(2023)5号;送达时间2023年2月20日;11.仲裁结果:不予受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第45条之规定,原告提出上述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赵某到我公司的时候已经退休,双方系劳务关系。答辩人已经全部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于2019年8月开始到我公司工作,2019年11月受伤前,原告的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完毕,并不拖欠原告工资。鉴于双方系劳务关系,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已经向其支付了61300元,已经远远超过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对于我公司多支付的部分,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原告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答辩热不应该全额向其赔付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双方若系劳动关系,原告受伤的时间为2019年11月,而原告提起仲裁及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一年时效,且原告受伤未经过工伤认定,无法确认系工伤的事实。综上,依据法律规定,答辩人提出上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于2009年11月退休,2019年8月到被告处从事清扫皮带卫生工作,11月25日受伤住院。受伤后一直未上班。
另查,被告A有限公司为原告投保了保险,且原告已收到了保险公司理赔款81226.05元。被告A有限公司从原告受伤后即2019年12月开始至2021年5月向原告支付61300元,且原告两次住院的医药费均已报销完毕。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明细、医药费票据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劳动合同、工资明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本案原告赵某于2009年11月退休,12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于2019年8月即退休后到被告处工作,故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24000元及损失37393.2元一节,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相互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劳务报酬是由双方协商确定,原告受伤前,双方协议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左右,受伤后,被告单位一直按照2000元发放了26个月,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视为其默认该工资数额。另因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有欺诈、胁迫等可撤销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身份证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该诉请不是本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畴,故本院不予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扣押劳动者身份等证件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