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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因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向劳动人事争议伸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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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因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向劳动人事争议伸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
 
原告: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X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钟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X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A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卫劳人仲裁字(20XX)981号裁决书,依法判决原、被告在20XX年5月5日至20XX年8月2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伸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卫劳人仲裁字(20XX)98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XX年5月到20XX年8月2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内容,故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仅认可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被告受伤,原告仅同意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范围内,按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支付。20XX年5月5日起,被告钟某在A有限公司拌砖。但双方仅是临时雇佣关系,被告平时工作是按天计算工资,干一天算一天,其报酬是按日单独结算的,公司并不指定被告的出勤日期,被告出勤的随意性较大,出勤天数不固定,如被告不工作,也不需要向原告请假,原告也不扣除其工资,双方并无劳务合同法中确定的存在劳动关系的人身隶属性。20XX年8月22日,被告在将磨具运输至传送带的过程中,后手被挤伤。原告认为系雇佣人身损害,并非劳动关系中的工伤。综上,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在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被告工资按日计算,干一天就有一天的工资,其在20XX年7月25日至8月14日期间不在原告处工作,8月15日到原告处开始工作。原告认为,因其工作有很大的自由性,并没有与原告形成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钟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20XX年5月5日至20XX年8月22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原告要求撤销卫劳人仲裁字(20XX)981号仲裁裁决书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据法律规定,撤销仲裁裁决书应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第二、20XX年5月5日至20XX年8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约定月工资6000元,主要工作内容是拌砖。20XX年7月25日至8月14日,因原告公司停产放假,故该期间被告不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由原告法人支付工资,工资表、考勤表均由原告法人记录、制作。20XX年8月22日,被告受伤后,原告公司法人陪同被告就医,且支付了医疗费。此外,在本案仲裁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行为违反诚信诉讼原则。故20XX年5月5日至20XX年8月22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XX年5月5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拌砖工作,受原告考勤管理,由原告发放工资。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20XX年8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右手拇指被挤伤,遂前往中卫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经DR影像诊断为右手第1指骨远节、近节骨折。随即又前往武警宁夏总队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拇指末节骨质缺损,右拇指末节甲床缺损,右拇指末节皮肤撕脱伤,右拇指拇长屈肌腱部分撕裂等。此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钟某遂于20XX年5月5日作为申请人,以A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钟某与A有限公司自20XX年5月5日起至20XX年1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XX年1月6日作出卫劳人仲裁字(20XX)9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钟某与A有限公司在20XX年5月5日至20XX年8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A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如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劳动关系时间的确定。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四)考勤记录;……”。本案中,原被告均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且从事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按日计算报酬并向被告发放工资,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时间的确定。原告认可被告自20XX年5月5日到被告处工作,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截止20XX年8月22日受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被告也未对仲裁结果提起诉讼。在20XX年7月25日至8月24日期间,被告未在原告处工作。但结合原告提交的20XX年8月工资表可知,在20XX年8月份原告确实存在暂时停产情况,被告不能到原告处工作,并非被告原因导致。故原告以20XX年7月25日至8月24日期间被告未在原告处工作、按日计付报酬等理由,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在20XX年5月5日至20XX年8月22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撤销仲裁裁决书的请求应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卫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卫劳人仲裁字(20XX)981号仲裁裁决不属于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受理期限内提起诉讼,属于一审法院受理范围。虽原告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恰当,但不影响在本院的依法审理。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A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A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某在20XX年5月5日至20XX年8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劳动关系的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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