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称被告受工伤是因不接受公司管理规定,主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如何判决?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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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称被告受工伤是因不接受公司管理规定,主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如何判决?
原告: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X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初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X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A有限公司与被告初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通劳人仲案字〔20XX〕第09号仲裁裁决书,并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XX年6月2日被告到原告公司提供劳务,6月6日就发生了事故,且发生事故是在工作收尾的时候,被告不服从公司管理,不听从工作人员的指挥,借故梯子会晃动不敢踩,没有按工作人员的指令从事先准备好的安全梯子下来,而是从周边掀开瓦片,在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加之其本身大意,抓了高压线从而导致其从上面摔下,因此,被告不听工作人员指挥,不接受公司管理规定。公司的规章制度对被告没有效力,不发生管理的约束力,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二)项: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撤销通劳人仲案字〔20XX〕第09仲裁裁决书,并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答辩认为,依法维持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通劳人仲案字〔20XX〕第09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人代表证明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XX年3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的事实。
3.送达回证1份,证明原告于20XX年3月7日收到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2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反而证明被告是在为原告工作期间受伤,属于工伤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从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20XX〕第09号仲裁相关卷宗材料。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是因为违反了生产管理的规定,未按照事先规划的路线进行返回,无视车间安全警示标记,在劳动仲裁委员会调查的时候,对该事实没有采信,最终得出错误的结论;被告认为是在为原告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受的伤,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正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初某经人介绍于20XX年6月2日进入原告A有限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XX年6月6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A有限公司员工及时将被告初某送到通海县人民医院,随后又送到通海李文俊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分别为20XX年6月6日至6月18日住院12天,20XX年7月19日至8月14日住院治疗26天。原告A有限公司为被告初某支付了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并自20XX年7月至12月每月发给被告初某生活费1500元。20XX年12月31日,初某向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初某与A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XX年3月7日作出通劳人仲案字〔20XX〕第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初某与A有限公司自20XX年6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A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XX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关于劳动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可分为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范的劳动法律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后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前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继续在本单位工作却没有与其及时续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又存在劳动关系的一种事实状态。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不仅存在经济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职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一)原告A有限公司与被告初某主体适格;(二)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日常工作安排及管理由原告车间主任负责,从事有报酬的劳动,被告工作中受伤后原告按月支付其休养期间的生活费,被告与原告之间同时存在人身和经济上的依附性;(三)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因刚进入车间,需要先熟悉、学习各项环节工作,听从安排帮忙打杂。(四)原告认为被告是提供劳务,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五)原告提出“被告不听工作人员指挥,违反了生产管理的规定,公司的规章制度对被告没有效力,不发生管理的约束力,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A有限公司与被告初某自20XX年6月2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劳动关系的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X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初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X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A有限公司与被告初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通劳人仲案字〔20XX〕第09号仲裁裁决书,并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XX年6月2日被告到原告公司提供劳务,6月6日就发生了事故,且发生事故是在工作收尾的时候,被告不服从公司管理,不听从工作人员的指挥,借故梯子会晃动不敢踩,没有按工作人员的指令从事先准备好的安全梯子下来,而是从周边掀开瓦片,在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加之其本身大意,抓了高压线从而导致其从上面摔下,因此,被告不听工作人员指挥,不接受公司管理规定。公司的规章制度对被告没有效力,不发生管理的约束力,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二)项: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撤销通劳人仲案字〔20XX〕第09仲裁裁决书,并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答辩认为,依法维持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通劳人仲案字〔20XX〕第09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人代表证明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XX年3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的事实。
3.送达回证1份,证明原告于20XX年3月7日收到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2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反而证明被告是在为原告工作期间受伤,属于工伤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从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20XX〕第09号仲裁相关卷宗材料。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是因为违反了生产管理的规定,未按照事先规划的路线进行返回,无视车间安全警示标记,在劳动仲裁委员会调查的时候,对该事实没有采信,最终得出错误的结论;被告认为是在为原告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受的伤,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正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初某经人介绍于20XX年6月2日进入原告A有限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XX年6月6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A有限公司员工及时将被告初某送到通海县人民医院,随后又送到通海李文俊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分别为20XX年6月6日至6月18日住院12天,20XX年7月19日至8月14日住院治疗26天。原告A有限公司为被告初某支付了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并自20XX年7月至12月每月发给被告初某生活费1500元。20XX年12月31日,初某向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初某与A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XX年3月7日作出通劳人仲案字〔20XX〕第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初某与A有限公司自20XX年6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A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XX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关于劳动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可分为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范的劳动法律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后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前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继续在本单位工作却没有与其及时续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又存在劳动关系的一种事实状态。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不仅存在经济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职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一)原告A有限公司与被告初某主体适格;(二)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日常工作安排及管理由原告车间主任负责,从事有报酬的劳动,被告工作中受伤后原告按月支付其休养期间的生活费,被告与原告之间同时存在人身和经济上的依附性;(三)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因刚进入车间,需要先熟悉、学习各项环节工作,听从安排帮忙打杂。(四)原告认为被告是提供劳务,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五)原告提出“被告不听工作人员指挥,违反了生产管理的规定,公司的规章制度对被告没有效力,不发生管理的约束力,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A有限公司与被告初某自20XX年6月2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劳动关系的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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