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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岁以上老人在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如何划责?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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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岁以上老人在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如何划责?
 
原告:李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X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X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A卫生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B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A卫生服务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唐某,被告A卫生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244.1元、误工费4515元、护理费1514.5元、交通费220元、伙食补助费550元,共计29043.6元,扣除被告保险赔付10000元,共计赔偿1904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受被告雇佣,工作性质是环卫工人。约定工资是每日35元,每月一发工资。20XX年12月1日16时,原告在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被告当时购买有意外伤害险,通过保险赔偿了原告10000元,后其他损失未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A卫生服务中心辩称,原告所起诉的本案所发生的事实我方予以认可,但原告与我单位之间属于劳务用工关系,其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到伤害,是因其自身不够谨慎,疏于安全防范,自己不小心将脚扭伤,原告本人存在过错,对其所发生的受伤的费用自己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我单位在为其参加的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也进行了适当赔付,请法院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系被告A卫生服务中心雇佣的环卫人员,每日工资35元。20XX年12月1日,原告在鹤壁市淇滨区科达学校门口打扫卫生时左踝扭伤。20XX年12月2日,原告到鹤壁鹤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进行检查,支出检查费284.5元。于20XX年12月3日至20XX年12月8日在鹤壁鹤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原告李某支出医疗费14240.53元、检查费59.98元。出院诊断为:1、左腓骨远端骨折;2、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院外加强营养,出院后伤口隔日换药,术后两周拆线;2、术后1个月3个月来院复查,适当进行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20XX年12月20日原告李某支出检查费7.7元,20XX年3月14日支出检查费140元。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4732.71元。
20XX年5月12日至20XX年5月18日,原告为取出内固定物再次入住鹤壁鹤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共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6885.49元。出院医嘱:1、院外加强营养,术后2周拆线;2、术后1个月3个月来院复查,适当进行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20XX年6月2日原告李某支出检查费198.2元,原告本次住院共计支出住院费及相关检查费7083.69元。原告两次住院合计支出医疗费及相关检查费21816.4元。
被告A卫生服务中心监督员,对原告本次意外出具情况说明,“……第一次手术误工84天(20XX年12月2日至20XX年2月26日)第二次手术误工45天(20XX年5月12日至20XX年6月23日)”。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环卫工作,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雇佣原告时已知原告是60岁以上老人,在工作中更易发生意外事件,被告应当为原告提供更为充分的劳动保护,承担更高的劳务作业技能和安全培训,进行更高的人身安全提醒等,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安全培训等,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时也未尽到谨慎作业的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1、医疗费22244.1元,其中21816.4元有相关病历及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告未提供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4515元(35元×129天),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514.50元,原告参照20XX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54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为1514.2元(50254元÷365天×11天),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220元(20元×11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上述1-5项费用共计28615.6元,原告扣除意外保险赔付的10000元后,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8615.6元。其中被告应赔付的金额为13030.92元(18615.6元×70%),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13030.9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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