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末缴纳社会保险,想要证明劳动关系,法院会否予以支持?
2023-05-30
次浏览
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末缴纳社会保险,想要证明劳动关系,法院会否予以支持?
原告:周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X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某,X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X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X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许某,男。
第三人:B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执行董事。
原告周某与被告A有限公司、第三人B有限公司、许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XX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饶某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黄某、第三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B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自20XX年5月1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XX年5月17日由第三人许某安排到被告承包的项目工程中从事消防弱电项目穿线工作,约定工资为270元/天。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末缴纳社会保险。20XX年8月13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地块工作时,因负责做淬火钻子的工友操作不慎造成原告左手上肢部分大面积烧伤,烧伤导致原告手中钢管掉落砸中左足。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骨折以及全身多处皮肤烧伤。原告要求被告与第三人许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称已将案涉项目分包给第三人许某,其并非原告实际的用工单位。第三人许某提出已与第三人B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也不应承担相关责任。现各方至今均未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及用工主体责任关系。1.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不是由被告发放,保险也不是由被告购买,原告所述是由第三人许某雇佣且由其管理,双方不满足认定劳动关系的人格、经济、管理属性;2.双方不具有用工主体责任关系,根据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XX)渝0112民初2668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否认案外第三人C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真实性,且第三人许某已提供其与第三人B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故最后用工主体并非被告,而为第三人B有限公司。
第三人许某辩称,其与第三人B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
第三人B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从始至终未施工案涉项目,未安排任何员工参与或管理案涉项目,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XX年12月27日,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裁决:原告与被告A有限公司、第三人许某自20XX年5月1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同日,区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是案涉项目的承包方。原告在其承接的案涉项目工作时受伤。原告接受第三人许某的工作安排,而第三人许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应当由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从劳动关系讲,原告是由第三人许某管理,其工资也不由被告发放,不满足劳动关系认定条件。从用工主体责任讲,原告由第三人许某实际管理,而第三人许某与第三人B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协议,故第三人B有限公司才是用工主体。
第三人许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没有劳务关系,只是与第三人B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举示的分包协议、理赔清单、民事判决书、病历等并不能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从入职程序、报酬性质、工作管理及收入标准和来源等均不具备劳动关系实质要件,从目前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属于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以支持。原告、被告、第三人许某举示其他证据,因对待证事实缺乏足够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原告:周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X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某,X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X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X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许某,男。
第三人:B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执行董事。
原告周某与被告A有限公司、第三人B有限公司、许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XX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饶某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黄某、第三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B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自20XX年5月1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XX年5月17日由第三人许某安排到被告承包的项目工程中从事消防弱电项目穿线工作,约定工资为270元/天。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末缴纳社会保险。20XX年8月13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地块工作时,因负责做淬火钻子的工友操作不慎造成原告左手上肢部分大面积烧伤,烧伤导致原告手中钢管掉落砸中左足。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骨折以及全身多处皮肤烧伤。原告要求被告与第三人许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称已将案涉项目分包给第三人许某,其并非原告实际的用工单位。第三人许某提出已与第三人B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也不应承担相关责任。现各方至今均未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及用工主体责任关系。1.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不是由被告发放,保险也不是由被告购买,原告所述是由第三人许某雇佣且由其管理,双方不满足认定劳动关系的人格、经济、管理属性;2.双方不具有用工主体责任关系,根据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XX)渝0112民初2668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否认案外第三人C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真实性,且第三人许某已提供其与第三人B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故最后用工主体并非被告,而为第三人B有限公司。
第三人许某辩称,其与第三人B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
第三人B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从始至终未施工案涉项目,未安排任何员工参与或管理案涉项目,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XX年12月27日,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裁决:原告与被告A有限公司、第三人许某自20XX年5月1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同日,区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是案涉项目的承包方。原告在其承接的案涉项目工作时受伤。原告接受第三人许某的工作安排,而第三人许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应当由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从劳动关系讲,原告是由第三人许某管理,其工资也不由被告发放,不满足劳动关系认定条件。从用工主体责任讲,原告由第三人许某实际管理,而第三人许某与第三人B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协议,故第三人B有限公司才是用工主体。
第三人许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没有劳务关系,只是与第三人B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举示的分包协议、理赔清单、民事判决书、病历等并不能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从入职程序、报酬性质、工作管理及收入标准和来源等均不具备劳动关系实质要件,从目前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属于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以支持。原告、被告、第三人许某举示其他证据,因对待证事实缺乏足够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