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导致原告无法获得工伤赔偿,申请劳动仲裁能否成功?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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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导致原告无法获得工伤赔偿,申请劳动仲裁能否成功?
原告陈西京,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大鹏,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翔辉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米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辉,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西京与被告陕西翔辉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23年3月9日向本院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任晓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西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大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西京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2020年10月31日建立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11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5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21年8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事实与理由:原告一直跟着被告法定代表人米辉干活,2021年8月30日受米辉指示到被告承包的咸阳市秦都区中医药大学博物馆项目做焊工工作,月平均工资10500元。期间工资都由米辉通过微信给原告发放。2021年11月4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项目工地楼顶悬空梁上拉电线过程中意外滑倒,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导致原告无法获得工伤赔偿。
原告陈西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微信转账记录、现场工作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就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对劳动内容、方式、工资等事项进行约定,成立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工作安排从事相应的劳动。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且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违法劳动法规定。
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微信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微信转账并不是给原告发工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对现场工作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没有在涉案工地施工。对微信聊天记录群聊信息与被告无关;与米辉个人聊天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聊天与本案无关,不能说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证人未出庭,该证明的载体为歌山建设集团公司,并非被告。
被告陕西翔辉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2020年11月6日成立以来没有过任何业务,没有向原告指派工作、发放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和补缴社保。缴纳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诉讼不属实。在仲裁阶段,原告当庭陈述不清楚涉案工程是由被告公司还是米辉个人承包。
被告陕西翔辉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市劳人仲案字〔CB2022〕第704号裁决书,证明裁决书本委认为部分,原告当庭陈述不清楚涉案工程是米辉个人还是被告公司承包。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是歌山建设集团公司。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外墙工程由被告公司分包。但被告公司具有雇佣人员资质。
本院查明,被告公司成立时间为2020年11月6日。2021年10月17日向原告微信转账3000元、2021年10月21日向原告微信转账5175元、2021年11月18日向原告微信转账3000元、2021年11月25日向原告转账4245元(转账说明为工资)。2021年11月4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咸阳市秦都区XX馆XX楼XX线过程中受伤,遂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裁决陈西京与陕西翔辉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0月30日建立劳动关系;2.裁决陕西翔辉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陈西京20**年12月4日至2021年11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5500元;3.裁决陕西翔辉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陈西京缴纳2021年8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3年1月30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CB2022〕第70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陈西京的全部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市劳人仲案字〔CB2022〕第704号裁决书、原被告提交证据、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成立时间为2020年11月6日,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2020年10月31日建立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劳动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在工地为被告承包项目,工作中接受被告安排、管理,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交米辉个人微信转账记录中,只有2021年11月25日一笔转账付款标注为工资,该时间段为原告受伤之后,被告称该工资是代为转发,对被告代发工资观点,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咸阳市秦都区中医药大学博物馆项目为歌山建设集团公司承包,但没有证据证明外墙面工程为被告公司分包,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保、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社保问题,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西京要求确认与陕西翔辉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2020年10月31日建立劳动关系、要求陕西翔辉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11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5500元的诉讼请求。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陈西京,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大鹏,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翔辉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米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辉,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西京与被告陕西翔辉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23年3月9日向本院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任晓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西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大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西京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2020年10月31日建立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11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5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21年8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事实与理由:原告一直跟着被告法定代表人米辉干活,2021年8月30日受米辉指示到被告承包的咸阳市秦都区中医药大学博物馆项目做焊工工作,月平均工资10500元。期间工资都由米辉通过微信给原告发放。2021年11月4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项目工地楼顶悬空梁上拉电线过程中意外滑倒,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导致原告无法获得工伤赔偿。
原告陈西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微信转账记录、现场工作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就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对劳动内容、方式、工资等事项进行约定,成立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工作安排从事相应的劳动。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且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违法劳动法规定。
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微信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微信转账并不是给原告发工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对现场工作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没有在涉案工地施工。对微信聊天记录群聊信息与被告无关;与米辉个人聊天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聊天与本案无关,不能说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证人未出庭,该证明的载体为歌山建设集团公司,并非被告。
被告陕西翔辉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2020年11月6日成立以来没有过任何业务,没有向原告指派工作、发放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和补缴社保。缴纳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诉讼不属实。在仲裁阶段,原告当庭陈述不清楚涉案工程是由被告公司还是米辉个人承包。
被告陕西翔辉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市劳人仲案字〔CB2022〕第704号裁决书,证明裁决书本委认为部分,原告当庭陈述不清楚涉案工程是米辉个人还是被告公司承包。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是歌山建设集团公司。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外墙工程由被告公司分包。但被告公司具有雇佣人员资质。
本院查明,被告公司成立时间为2020年11月6日。2021年10月17日向原告微信转账3000元、2021年10月21日向原告微信转账5175元、2021年11月18日向原告微信转账3000元、2021年11月25日向原告转账4245元(转账说明为工资)。2021年11月4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咸阳市秦都区XX馆XX楼XX线过程中受伤,遂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裁决陈西京与陕西翔辉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0月30日建立劳动关系;2.裁决陕西翔辉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陈西京20**年12月4日至2021年11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5500元;3.裁决陕西翔辉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陈西京缴纳2021年8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3年1月30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CB2022〕第70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陈西京的全部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市劳人仲案字〔CB2022〕第704号裁决书、原被告提交证据、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成立时间为2020年11月6日,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2020年10月31日建立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劳动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在工地为被告承包项目,工作中接受被告安排、管理,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交米辉个人微信转账记录中,只有2021年11月25日一笔转账付款标注为工资,该时间段为原告受伤之后,被告称该工资是代为转发,对被告代发工资观点,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咸阳市秦都区中医药大学博物馆项目为歌山建设集团公司承包,但没有证据证明外墙面工程为被告公司分包,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保、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社保问题,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西京要求确认与陕西翔辉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2020年10月31日建立劳动关系、要求陕西翔辉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11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5500元的诉讼请求。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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