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受工伤后,被告不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医疗费用,原告请求法院判决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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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受工伤后,被告不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医疗费用,原告请求法院判决
原告:鲍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A事务所律师。
被告:B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某。
被告:白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某,C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C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鲍某诉被告B有限公司、白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被告白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4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20XX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因受工伤被当时被告管理人张永峰送至咸阳彩虹医院医治,20XX年10月28日原告转送至西安凤城医院进行医治。20XX年11月30日,被告承诺住院费均由被告承担,让原告自西安凤城医院出院,原被告双方于当日达成《工伤处理协议》,第一条即约定“一次性医疗费由甲方承担。”20XX年8月16日,原告收到西安市未央区法院传票,原告才知晓被告一直未向西安凤城医院支付医疗费。20XX年10月27日,未央区人民法院(20XX)陕0112民初30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要求原告向西安凤城医院支付医疗费63175.2元,并承担诉讼费727元。被告不依据协议约定支付医疗费用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费人民币63175.2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费纠纷产生的诉讼费727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辩称,原告是在B有限公司处上班,也是在B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受伤,跟B有限公司达成的处理协议,其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认为工伤处理协议第一条是无效的,我们的保证合同因为主合同无效无效,原告应当按照原法律关系向B有限公司主张赔偿。其在《工伤处理协议》上签字在前,鲍某对B有限公司的追偿权形成在后,白某因此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B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XX年10月20日,原告鲍某在被告XX路XX城XX工地电梯井作业时从高处跌落,当日被送往咸阳彩虹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3压缩性骨折。20XX年10月28日,原告鲍某转入西安凤城医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33天(20XX年11月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63175.2元。20XX年11月30日,B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鲍某(乙方)签订《工伤处理协议》,约定1、一次性医疗费用由甲方承担;2、经双方协商,误工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等本协议未列明所有费用共计赔付60000元整,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于20XX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在该《工伤处理协议》签订之前的20XX年11月28日,被告白某在该协议书手写“担保人:白某”。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10000元及医疗器具费1500元,原告鲍某诉至本院,要求B有限公司支付工伤赔偿款50000元及利息,白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组织调解并作出(2021)陕0103民初8760号民事调解书,各方就工伤赔偿款达成调解协议。因二被告未向案外人西安凤城医院支付医疗费,凤城医院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未央法院经审理,作出(20XX)陕0112民初30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鲍某支付西安凤城医院医疗费63175.2元,案件受理费727元由鲍某承担。鲍某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经法院组织调解,作出(20XX)陕01民终1577号民事调解书,鲍某与西安凤城医院达成调解协议,于20XX年7月3日向西安凤城医院支付医疗费63175.2元。截止庭审之日,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案外人西安凤城医院支付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工伤赔偿协议、(2021)陕0103民初8760号民事调解书、(20XX)陕0112民初30439号民事判决书、(20XX)陕01民终1577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B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伤处理协议》,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白某在该协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应当承担保证义务。因各方就保证方式并无约定,故白某对《工伤处理协议》中所载明的债权应当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白某虽主张工伤处理协议第一条无效,故保证责任也无效,加之其在《工伤处理协议》上签字在前,鲍某对B有限公司的追偿权形成在后,白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白某签字时对《工伤处理协议》的所载事项均知情,且《工伤处理协议》第一项约定并非其主张的关于债务转移的内容,约定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白某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工伤处理协议》中第一项所载内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故本院将原告起诉之日20XX年1月30日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白某的保证期间应当自20XX年1月30日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了诉讼,故被告白某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即白某仅对B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B有限公司未依照《工伤处理协议》及时向案外人西安凤城医院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原告被西安凤城医院诉至法院并被判令承担案件受理费727元,故该费用应由B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鲍某支付医疗费63175.2元;
二、被告B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鲍某支付一次性医疗费纠纷产生的案件受理费727元;
三、被告白某就判决第一项内容对被告B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原告:鲍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A事务所律师。
被告:B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某。
被告:白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某,C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C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鲍某诉被告B有限公司、白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被告白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4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20XX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因受工伤被当时被告管理人张永峰送至咸阳彩虹医院医治,20XX年10月28日原告转送至西安凤城医院进行医治。20XX年11月30日,被告承诺住院费均由被告承担,让原告自西安凤城医院出院,原被告双方于当日达成《工伤处理协议》,第一条即约定“一次性医疗费由甲方承担。”20XX年8月16日,原告收到西安市未央区法院传票,原告才知晓被告一直未向西安凤城医院支付医疗费。20XX年10月27日,未央区人民法院(20XX)陕0112民初30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要求原告向西安凤城医院支付医疗费63175.2元,并承担诉讼费727元。被告不依据协议约定支付医疗费用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费人民币63175.2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费纠纷产生的诉讼费727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辩称,原告是在B有限公司处上班,也是在B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受伤,跟B有限公司达成的处理协议,其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认为工伤处理协议第一条是无效的,我们的保证合同因为主合同无效无效,原告应当按照原法律关系向B有限公司主张赔偿。其在《工伤处理协议》上签字在前,鲍某对B有限公司的追偿权形成在后,白某因此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B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XX年10月20日,原告鲍某在被告XX路XX城XX工地电梯井作业时从高处跌落,当日被送往咸阳彩虹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3压缩性骨折。20XX年10月28日,原告鲍某转入西安凤城医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33天(20XX年11月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63175.2元。20XX年11月30日,B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鲍某(乙方)签订《工伤处理协议》,约定1、一次性医疗费用由甲方承担;2、经双方协商,误工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等本协议未列明所有费用共计赔付60000元整,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于20XX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在该《工伤处理协议》签订之前的20XX年11月28日,被告白某在该协议书手写“担保人:白某”。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10000元及医疗器具费1500元,原告鲍某诉至本院,要求B有限公司支付工伤赔偿款50000元及利息,白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组织调解并作出(2021)陕0103民初8760号民事调解书,各方就工伤赔偿款达成调解协议。因二被告未向案外人西安凤城医院支付医疗费,凤城医院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未央法院经审理,作出(20XX)陕0112民初30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鲍某支付西安凤城医院医疗费63175.2元,案件受理费727元由鲍某承担。鲍某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经法院组织调解,作出(20XX)陕01民终1577号民事调解书,鲍某与西安凤城医院达成调解协议,于20XX年7月3日向西安凤城医院支付医疗费63175.2元。截止庭审之日,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案外人西安凤城医院支付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工伤赔偿协议、(2021)陕0103民初8760号民事调解书、(20XX)陕0112民初30439号民事判决书、(20XX)陕01民终1577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B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伤处理协议》,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白某在该协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应当承担保证义务。因各方就保证方式并无约定,故白某对《工伤处理协议》中所载明的债权应当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白某虽主张工伤处理协议第一条无效,故保证责任也无效,加之其在《工伤处理协议》上签字在前,鲍某对B有限公司的追偿权形成在后,白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白某签字时对《工伤处理协议》的所载事项均知情,且《工伤处理协议》第一项约定并非其主张的关于债务转移的内容,约定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白某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工伤处理协议》中第一项所载内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故本院将原告起诉之日20XX年1月30日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白某的保证期间应当自20XX年1月30日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了诉讼,故被告白某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即白某仅对B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B有限公司未依照《工伤处理协议》及时向案外人西安凤城医院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原告被西安凤城医院诉至法院并被判令承担案件受理费727元,故该费用应由B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鲍某支付医疗费63175.2元;
二、被告B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鲍某支付一次性医疗费纠纷产生的案件受理费727元;
三、被告白某就判决第一项内容对被告B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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