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工后无故拖欠劳动报酬,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多次协商未果,提起诉讼
2023-05-30
次浏览
完工后无故拖欠劳动报酬,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多次协商未果,提起诉讼
原告:温某,男。
被告:池某,男。
被告: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温某与被告池某、A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某、A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追索劳动报酬2,36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7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误工费6,000元;4、请求判令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温某当庭撤回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XX年在被告池某在米东区学府天骄XX号楼XX单元XX室做室内装修,负责石膏板吊顶、二级吊顶。口头约定完成以上工作量后支付原告2,300元为劳动报酬,时间约定石膏板吊顶和二级吊顶后验收完成后一次性支付足额劳动报酬2,300元。由于施工当中临时改动增加工作量经协商增加300元工资,合计2,600元。其中施工当中由于被告池某买的原材料不够被告池某让原告自己先行垫付资金购买所需材料,本着赶工期为主原告垫付资金60元购买所需材料。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总计:2,660元,其中已支付原告300元为生活费,总计下欠原告2,360元劳动报酬。完工后被告池某无故拖欠原告劳动报酬2,360元,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池某、被告A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池某雇佣原告温某在米东区学府天骄小区做室内装修的吊顶工作。20XX年1月30日,被告池某向原告温某出具《欠条》,明确其拖欠原告温某劳务工资2,36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池某向原告温某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池某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合同义务,故被告池某应向原告温某支付劳务费2,360元。原告温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A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被告A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温某劳务工资2,360元。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原告:温某,男。
被告:池某,男。
被告: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温某与被告池某、A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某、A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追索劳动报酬2,36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7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误工费6,000元;4、请求判令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温某当庭撤回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XX年在被告池某在米东区学府天骄XX号楼XX单元XX室做室内装修,负责石膏板吊顶、二级吊顶。口头约定完成以上工作量后支付原告2,300元为劳动报酬,时间约定石膏板吊顶和二级吊顶后验收完成后一次性支付足额劳动报酬2,300元。由于施工当中临时改动增加工作量经协商增加300元工资,合计2,600元。其中施工当中由于被告池某买的原材料不够被告池某让原告自己先行垫付资金购买所需材料,本着赶工期为主原告垫付资金60元购买所需材料。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总计:2,660元,其中已支付原告300元为生活费,总计下欠原告2,360元劳动报酬。完工后被告池某无故拖欠原告劳动报酬2,360元,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池某、被告A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池某雇佣原告温某在米东区学府天骄小区做室内装修的吊顶工作。20XX年1月30日,被告池某向原告温某出具《欠条》,明确其拖欠原告温某劳务工资2,36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池某向原告温某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池某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合同义务,故被告池某应向原告温某支付劳务费2,360元。原告温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A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被告A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温某劳务工资2,360元。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