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后前公司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请求已过一年仲裁时效,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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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后前公司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请求已过一年仲裁时效,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蔡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A事务所律师。
被告:B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蔡某与被告B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12月起至2013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6年12月起在C有限公司工作至2021年11月,后C有限公司更名为B有限公司,被告只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至2021年期间的社保,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但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B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2006年12月至2013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离职,现确认劳动关系已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3年1月9日到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06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牟劳人仲案字(2022)第1091号决定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决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被告原名D有限公司,2007年12月4日名称变更为C有限公司,2021年2月4日变更为现名称。2006年12月原告通过招工到被告的铝塑厂从事数控打内塞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3月之前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之后通过银行卡发放,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6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自2013年4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1月25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之后至2023年1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前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过要求确认劳动关系。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于2023年1月9日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不应支持。原告认为本案为确认之诉,不应适用时效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职工工伤保险医疗证、个人参保缴费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应当适用仲裁时效。原告主张本案为确认之诉,不适用时效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因个人原告从被告处离职时应当知道其2013年4月之前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离职后原告未向被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至其2023年1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过一年时效,故其要求确认2006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原告:蔡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A事务所律师。
被告:B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蔡某与被告B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12月起至2013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6年12月起在C有限公司工作至2021年11月,后C有限公司更名为B有限公司,被告只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至2021年期间的社保,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但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B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2006年12月至2013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离职,现确认劳动关系已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3年1月9日到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06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牟劳人仲案字(2022)第1091号决定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决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被告原名D有限公司,2007年12月4日名称变更为C有限公司,2021年2月4日变更为现名称。2006年12月原告通过招工到被告的铝塑厂从事数控打内塞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3月之前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之后通过银行卡发放,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6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自2013年4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1月25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之后至2023年1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前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过要求确认劳动关系。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于2023年1月9日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不应支持。原告认为本案为确认之诉,不应适用时效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职工工伤保险医疗证、个人参保缴费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应当适用仲裁时效。原告主张本案为确认之诉,不适用时效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因个人原告从被告处离职时应当知道其2013年4月之前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离职后原告未向被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至其2023年1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过一年时效,故其要求确认2006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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