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受伤事发时并非工作时间,也未处于工作地点,申请赔偿法院会否支持?
2023-05-30
次浏览
原告受伤事发时并非工作时间,也未处于工作地点,申请赔偿法院会否支持?
原告:周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B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B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C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C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卢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XX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毛某,被告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提供劳务遭受伤害产生的医疗费16,868.50元、护工费3,560元、误工费19,200元、交通费1,508元、律师费17,000元,共计58,136.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上海A中心(以下简称A中心)的投资人,原告系接受被告雇佣的员工。20XX年6月5日,原告在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凤凰大厦看到A中心的招聘信息,到A中心就职,任保安部中控室保安。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3,200元。20XX年8月13日,原告于工作时感到身体不适,于次日早上在公司宿舍厕所晕倒,后被同事送到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急性脑梗死、脑血管病。20XX年8月17日,原告转入四川省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康复治疗,并于9月1日出院,至今在家休养。期间,原告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原告于20XX年12月2日向嘉定法院申请立案,20XX年2月15日被告知A中心已于20XX年11月18日注销。被告作为投资人在清算报告中承诺:企业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投资人愿意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A中心之间的雇佣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投资人,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未能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卢某辩称,认可原告因治疗疾病共计支付医疗费16,808.50元,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不够充分且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截图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自身产生的交通费认可,对同行人员的交通费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律师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缺乏关联性,且律师费过高。对原告提供的工伤内档信息无异议。原告确系A中心雇佣的员工,但原告受伤并非提供劳务所致,原告是在起床后洗漱期间发生意外,其受伤系因自身疾病所致,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XX年6月起,原告受雇于XX中心XX室的保安工作,每月工资3,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XX年8月13日6时许,原告在起床后洗漱过程中突发疾病。原告病发后被同事送往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脑梗死、脑血管病、偏瘫。原告随后转入四川省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出院诊断为1、急性脑梗死(左侧半卵圆区TOAST分型:大动脉粥样硬化型);2、左侧大脑中动脉M1段重度狭窄;3、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4、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5、双侧颈动脉硬化;6、右肾错构瘤、左肾囊肿。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因治疗疾病产生医疗费共计16,808.5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A中心系被告投资创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并于20XX年11月23日登记注销,被告在A中心的清算报告中承诺,若A中心有未了事宜,被告愿意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营业执照、登记通知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法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原告在XX中心XX室保安工作,其在起床后洗漱期间突发疾病,事发时并非工作时间,原告也未处于工作地点,难以认定原告系执行A中心安排的工作任务导致病发。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和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结论说明原告的病发与其自身身体因素有关,A中心的工作人员在事发后也及时将原告送医治疗,原告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A中心和被告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难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在病发前确系A中心工作人员,为A中心提供劳务已满两个月,而A中心系被告投资创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现已注销登记,被告承诺A中心的未了事宜由其承担责任。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由被告向原告作出经济补偿8,404.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补偿款8,404.25元。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
原告:周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B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B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C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C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卢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XX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毛某,被告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提供劳务遭受伤害产生的医疗费16,868.50元、护工费3,560元、误工费19,200元、交通费1,508元、律师费17,000元,共计58,136.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上海A中心(以下简称A中心)的投资人,原告系接受被告雇佣的员工。20XX年6月5日,原告在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凤凰大厦看到A中心的招聘信息,到A中心就职,任保安部中控室保安。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3,200元。20XX年8月13日,原告于工作时感到身体不适,于次日早上在公司宿舍厕所晕倒,后被同事送到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急性脑梗死、脑血管病。20XX年8月17日,原告转入四川省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康复治疗,并于9月1日出院,至今在家休养。期间,原告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原告于20XX年12月2日向嘉定法院申请立案,20XX年2月15日被告知A中心已于20XX年11月18日注销。被告作为投资人在清算报告中承诺:企业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投资人愿意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A中心之间的雇佣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投资人,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未能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卢某辩称,认可原告因治疗疾病共计支付医疗费16,808.50元,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不够充分且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截图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自身产生的交通费认可,对同行人员的交通费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律师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缺乏关联性,且律师费过高。对原告提供的工伤内档信息无异议。原告确系A中心雇佣的员工,但原告受伤并非提供劳务所致,原告是在起床后洗漱期间发生意外,其受伤系因自身疾病所致,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XX年6月起,原告受雇于XX中心XX室的保安工作,每月工资3,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XX年8月13日6时许,原告在起床后洗漱过程中突发疾病。原告病发后被同事送往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脑梗死、脑血管病、偏瘫。原告随后转入四川省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出院诊断为1、急性脑梗死(左侧半卵圆区TOAST分型:大动脉粥样硬化型);2、左侧大脑中动脉M1段重度狭窄;3、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4、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5、双侧颈动脉硬化;6、右肾错构瘤、左肾囊肿。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因治疗疾病产生医疗费共计16,808.5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A中心系被告投资创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并于20XX年11月23日登记注销,被告在A中心的清算报告中承诺,若A中心有未了事宜,被告愿意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营业执照、登记通知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法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原告在XX中心XX室保安工作,其在起床后洗漱期间突发疾病,事发时并非工作时间,原告也未处于工作地点,难以认定原告系执行A中心安排的工作任务导致病发。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和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结论说明原告的病发与其自身身体因素有关,A中心的工作人员在事发后也及时将原告送医治疗,原告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A中心和被告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难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在病发前确系A中心工作人员,为A中心提供劳务已满两个月,而A中心系被告投资创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现已注销登记,被告承诺A中心的未了事宜由其承担责任。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由被告向原告作出经济补偿8,404.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补偿款8,404.25元。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
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