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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缴纳社保是否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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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缴纳社保是否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A学校。
法定代表人喻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B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女。
原告A学校与被告庄某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XX年3月21日向本院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任晓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被告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学校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判令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并移交原告所有的相关资料、物品等。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学校搬迁,上班距离较远而离职。在20XX年7月28日自动离职,经学校向被告发函催告被告仍拒绝到岗,且拒绝办理离职手续,拒绝交回由其掌控占有的归属原告所有的原始资料及物品。原告没有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20XX年9月前未缴纳社保,但被告在之后一年内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因此被告提出的未缴纳社保问题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
原告A学校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灞劳人仲案字〔20XX〕349号裁决书,证明原告自20XX年9月起为被告缴纳了社保,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社保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要求补缴社保被裁决驳回。2.秦某、柳某、庞某证言,证明被告离职的真正原因是因为学校搬迁,地址太远而不愿意去新校址上班,并非因为学校未缴纳社保。
被告庄某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认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依法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工作满一年的按一个月工资标准支付。对秦某证言不认可,不认识秦某;对柳某证言不认可,认为她是学校财务,跟被告没有工作联系;对庞某证言不认可,庞某是在20XX年6月23日完成工作交接之后,才电话通知被告到学校谈话,谈话时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保,她说没有办法补缴。
被告庄某辩称,其20XX年8月5日入职原告处,原告20XX年10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20XX年6月23日副校长找其谈话,告知学校搬迁后可能不再与被告续约。随后,校长安排冉某老师与被告办理财物交接。20XX年7月11日被告向学校邮寄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由庞某签收。被告20XX年7月13日向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认为劳动仲裁裁决正确。
被告庄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接单,证明20XX年6月23日已经办理交接,校长安排冉某老师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被告不存在旷工事实。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20XX年7月11日向学校邮寄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3.快递邮寄单,证明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事实。4.告知书,认为被告20XX年6月23日已经离职,不存在旷工问题。5.陕西省XX镇职工参保缴费证明、西安市失业、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证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XX年9月至20XX年8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及工伤保险费用。
原告A学校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需要核实;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对证据3、4、5真实性认可。
本院查明,被告20XX年9月1日入职原告处,岗位为教务处干事。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XX年9月至20XX年8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及工伤保险费用。被告20XX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表示不再续约,并派员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被告20XX年7月1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已签收。原告20XX年7月1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告知书,告知被告连续旷工12日。被告20XX年7月13日向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支付20XX年6月工资差额500元、20XX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59.43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361.04元;3.补缴20XX年8月至20XX年8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及工伤保险费用;4.出具离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XX年1月11日作出灞劳人仲案字〔20XX〕349号裁决书,裁决:一、A学校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庄某支付20XX年6月2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02.3元。二、A学校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452.32元。三、A学校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庄某出具离职证明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诉讼。
另,裁决书认定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908.7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灞劳人仲案字〔20XX〕349号裁决书、原被告提交证据、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提交陕西省XX镇职工参保缴费证明、西安市失业、工伤保险参保证明显示,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XX年9月至20XX年8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及工伤保险费用。被告提交工作交接单上接收人处有冉某签名,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冉某非原告学校员工,故本院确认被告提交工作交接单证据有效。被告20XX年6月23日因原告单位负责人谈话而向原告提出离职,原告亦派人与被告办理财物交接手续;20XX年7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邮寄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写明:“你校未依法为我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现因此解除与你学校的劳动关系并保留追索相关经济补偿的权利。”因原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被告申请离职,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23452.32元(3908.72元×6)。因原告在诉讼中并未对裁决确认原告支付被告20XX年6月25日加班费102.3元提出异议,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102.3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于被告主张的社保问题,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已经于20XX年10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保,并提交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离职是因为学校搬迁,被告不愿意去离家较远的新校区工作,但证人庞某承认被告在离职谈话中提出要求原告补缴社保问题,其没有答复。但是原告20XX年10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保以及被告因新校址离家较远而离职的原因,均不能掩盖原告20XX年10月之前未为被告缴纳社保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A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庄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452.32元。
二、A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庄某支付20XX年6月25日加班费102.3元。
三、驳回庄某的其余仲裁请求。
四、驳回A学校的诉讼请求。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 【加班】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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