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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手机未支付完租赁费用被起诉,终承担相应责任

2023-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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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2,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男,汉族,户籍地住吉林省农安县。
原告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某某手机三代全面屏价款3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94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租金13,13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通过人人租机平台于2022年7月11日向原告租用某某手机三代全面屏256G4台,月租金1,460元,租期为12个月。原告按照约定已邮寄设备给被告,被告在2022年7月14日签收。被告在支付第1期及已预付第11、12期租金后,自第2期交租日(2022年8月12日)起至今未再支付租金。原告于2022年8月13日后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未回复,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作答辩。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服务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逾期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违约,被告应某支付剩余租金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手机三代全面屏256G四台手机剩余租金13,1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