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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由中介介绍签订了买卖合同,却迟迟不支付佣金,法院会如何判决?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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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由中介介绍签订了买卖合同,却迟迟不支付佣金,法院会如何判决?
 
原告: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封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X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2(邱某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邱某1之夫)。
原告A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某1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邱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2、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45,5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金(自20XX年7月21日以45,5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方式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XX年7月10日,经由原告中介介绍,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关于买卖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与原告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就原告提供的该中介服务,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共计45,500元整。现该房屋已过户并交接至被告名下,但被告至今仍有佣金45,500元整未支付。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邱某1辩称,被告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合同当日即20XX年7月10日,以隐瞒、欺诈的不正当手段诱骗被告本次交易只有契税,没有增值税和附加税,使被告于当天支付给卖方300,000元定金,交易时被告多交纳了139,652.03元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违反了居间合同4.5款当中丙方对交易当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做了全面告知的义务,违约在先。在20XX年7月20日,三方去房屋交易中心递交房屋过户资料时,核准的增值税和附加税达139,652.03元,与原告承诺的0元,相差甚远,大大超出被告的预算,被告当时没有签字确认,过户暂停。此后,除了20XX年7月25日由被告发起的三方协商会,中介没有任何促成交易的行动,后期由于被告大部分房款于20XX年7月20日支付给卖方,且家中孩子开学在即,迫于无奈,只能支付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自行完成了过户手续。原告也没有陪同被告完成过户和领证事宜,没有履行中介促成合同交易的义务。另外,被告于20XX年7月22日发现所购房屋多处积水,经核实该房屋在原告独家委托期间已多次泡水,造成地板以下基本霉变,墙体持续开裂,房门及门套因泡水变形无法关闭,多处开关插座无法通电。另外该房屋南高北低,有超过1°以上的倾斜,造成被告后续房屋维修时间、精力、费用的损失。对于这些重大的房屋质量问题,原告没有尽到中介勘察房屋的义务。在看房过程中,原告也曾对刚刚精装修的房子墙面有多处开裂提出质疑,原告也没有如实回答。该房一直以精装修作为卖点之一,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合同时,原告也没有进行房屋质量问题的相关披露。这些都是直接影响被告购买选择、购买价格的重要因素,进而也影响中介费的计算,中介理应在订立合同时向委托人如实报告,故拒绝向被答辩人支付佣金人民币45,500元,并要求被答辩人赔偿税费差额139,652.03元,房屋维修费用20,000元。其二,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合同时,没有如实告知房屋税费情况及房屋泡水等重大质量问题,违反居间合同4.5款当中丙方对交易当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做了全面告知”的义务,违约在先,被告享有后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中介佣金,违约金更无从提起,故拒绝支付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金。被告认为,在本次交易中处于弱势群体的被告,判令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以杜绝中介后续此类诱骗交易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原为案外人武某。
20XX年7月10日,案外人武某(甲方)、被告邱某1、案外人罗某(乙方)、原告A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合同,由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房地产总价455万元,甲、乙双方约定定金总额为人民币30万元,乙方于签订本合同时支付甲方定金人民币30万元;甲、乙双方应于20XX年7月31日前至该房地产所在地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在办理过户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办理税、费缴纳以及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甲方于甲、乙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当日,将该房地产交付乙方,交付标志为甲方将该房地产的钥匙交付乙方,并对物业管理费、水、电、煤气(若有)、电话(若有)、有线电视(若有)等费用进行结算,乙方对该房地产进行清点、查验,并确认户口(若有)全部迁出后,通过丙方或直接向甲方支付尾款,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水、电、煤气、物业管理费等结算日期以交接之日为准,若甲方交付的房屋附属设备及室内装修与约定不符,则甲方应按原附属设施及室内装修的估值一倍向乙方支付补偿;4.4购房政策,4.4.1丙方对于乙方关于国家及上海市房地产市场的限购政策、贷款政策及相关的政策做了详尽的解释,并已向乙方出示该房地产有关的房地产登记簿信息(全套),乙方确认其已经知晓国家和本市限购政策、贷款政策及相关的政策,乙方确保自身符合上述政策具备购房的条件并且资信良好;4.4.2乙方已明确知晓上海市现行限购政策,并有义务最迟不得晚于签署本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赴社保中心、税务部门核实社保、个税缴纳情况(若属非沪籍家庭、外籍的情况);若经核实确认缴纳时长不足,但按照本合同确定的条件仍然可以履行的,则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继续履行;若无法按照本合同确定的条件履行的,则甲乙双方可经协商一致变更相关约定后继续履行,双方未能在三个工作日内协商一致的,则甲乙双方均可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如数无息退还已收取的款项(包含居间方代为保管的定金、责任)。当天,被告邱某1与原告签订押金确认书,约定,甲方经乙方居间介绍买卖位于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地产签订了如下事宜:一、甲方经乙方居间介绍,与交易相对方达成上述房地产的交易,现甲方承诺,愿意按照下述所列之条件及下述条款的约定向乙方支付佣金;就佣金金额为4.55万元,支付时间为过户当日(交易手续办理前);二、如甲方未按照上述约定支付佣金,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甲方逾期未支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
被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案外人武某于20XX年7月10日出具收到邱某1定金30万元的收据;2.税费估算清单,由案外人武某、被告邱某1、案外人罗某与A有限公司店长蒋某、计算业务员杨某共同签署,拟证明,该计算单在买卖合同签订后,业务员还谎称实际没有增值税及附加税;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主动邀请中介、卖家进行协商,但中介始终没有履行促成交易的义务;4.20XX年7月25日录音资料及文字记录,拟证明,在协商过程中,被告明确提出,签约时,中介告知被告只有契税,没有增值税及附加税,中介没有否认,5.20XX年7月22日拍摄的屋内多处积水视频,6.房门及门套因泡水变形无法关闭的照片和视频,7.地板撬开后地面基本霉变的视频,8.房屋倾斜照片和视频,9.墙面开裂照片和视频,10.多处开关插座不通电视频;经质证,原告表示,定金收据的三性予以确认,税费估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单反映,买卖双方协商一致以455万元交易价格为基数计算税费,最终实际交易税费按交易装修核定价格计算为准;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该录音是事后形成,且提供的录音不完整,不能反映签约当时的情况,税费估算单已明确税费,录音中原告工作人员的语气词并不是同意,是示意被告及家属继续说,视频无法显示形成时间,据业务员介绍,被告及其家属在签署合同前后到系争房屋实地查看7-8次,均未发现相关问题,为此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
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对其答辩中损失赔偿本案不主张,法庭辩论后,被告表示要反诉,法庭告知被告不能反诉,另案起诉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本案中,原告、被告、案外人罗某及案外人武某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佣金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此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系争房屋已经交易过户,被告已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至今未提供其在被告与案外人交易过程中全程陪同,履行全部居间义务的充分证据,从公平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酌情判处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4万元。同时,从公平原则出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邱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有限公司支付佣金40,000元;
二、驳回A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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