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追偿权纠纷,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及利息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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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追偿权纠纷,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及利息
原告: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X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梁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X事务所律师。
原告A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梁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XX年4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梁某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804604.38元,并支付以804604.38元为基数自20XX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XX年1月3日为18505.90元)。本院于20XX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习独任审判,于20XX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华某,被告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梁某答辩称:被告对原告为被告代偿804604.38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超过实际损失,应按LPR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XX年12月30日,原告与A有限公司签订《自主保证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A有限公司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主和“三农”提供贷款支持,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A有限公司按8:2比例承担实际融资本金及正常利息损失风险。原告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协议项下每笔被担保主债权的80%。主债权包括本金、正常利息,不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XX年9月10日,被告梁某向原告出具《委托担保申请书》一份,载明:被告梁某因业务发展需要,拟与原告自主保证业务合作贷款银行A有限公司签订信贷合同,借款金额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若原告基于被告梁某申请提供担保后,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被告梁某追偿代偿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承担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并自代偿或承担之日起有权向被告梁某按照承担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原告向被告梁某行使追偿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梁某承担。
被告梁某与A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A有限公司为被告梁某提供信用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其最长不超过12个月。20XX年9月10日,A有限公司向被告梁某发放贷款1000000元,到期日为20XX年9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6.85%。后因被告梁某未按约向A有限公司还款,原告于20XX年11月18日向A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804604.38元(本金800000元、利息4604.3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申请书》、《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自主保证业务合作协议》、银行付款回单、担保代偿证明书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委托担保申请书》、《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自主保证业务合作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梁某向A有限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梁某未依约向A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的情形下,原告依约按贷款本息(包括贷款本金和正常利息)的80%向A有限公司承担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代偿的款项向被告梁某追偿。根据被告梁某向原告出具的《委托担保申请书》约定,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自代偿或承担之日起有权向被告梁某按照承担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支付代偿款及自20XX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有限公司代偿款804604.38元及以804604.38元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XX年11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原告: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X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梁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X事务所律师。
原告A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梁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XX年4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梁某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804604.38元,并支付以804604.38元为基数自20XX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XX年1月3日为18505.90元)。本院于20XX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习独任审判,于20XX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华某,被告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梁某答辩称:被告对原告为被告代偿804604.38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超过实际损失,应按LPR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XX年12月30日,原告与A有限公司签订《自主保证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A有限公司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主和“三农”提供贷款支持,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A有限公司按8:2比例承担实际融资本金及正常利息损失风险。原告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协议项下每笔被担保主债权的80%。主债权包括本金、正常利息,不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XX年9月10日,被告梁某向原告出具《委托担保申请书》一份,载明:被告梁某因业务发展需要,拟与原告自主保证业务合作贷款银行A有限公司签订信贷合同,借款金额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若原告基于被告梁某申请提供担保后,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被告梁某追偿代偿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承担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并自代偿或承担之日起有权向被告梁某按照承担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原告向被告梁某行使追偿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梁某承担。
被告梁某与A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A有限公司为被告梁某提供信用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其最长不超过12个月。20XX年9月10日,A有限公司向被告梁某发放贷款1000000元,到期日为20XX年9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6.85%。后因被告梁某未按约向A有限公司还款,原告于20XX年11月18日向A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804604.38元(本金800000元、利息4604.3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申请书》、《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自主保证业务合作协议》、银行付款回单、担保代偿证明书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委托担保申请书》、《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自主保证业务合作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梁某向A有限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梁某未依约向A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的情形下,原告依约按贷款本息(包括贷款本金和正常利息)的80%向A有限公司承担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代偿的款项向被告梁某追偿。根据被告梁某向原告出具的《委托担保申请书》约定,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自代偿或承担之日起有权向被告梁某按照承担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支付代偿款及自20XX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有限公司代偿款804604.38元及以804604.38元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XX年11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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