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现申请判令被告偿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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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女,与原告吴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吴某,男,与原告周某系夫妻关系。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X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X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和被告范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范某,女,和被告曹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费某,男。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X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男。
原告周某、吴某与被告曹某、范某、费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严某,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万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XX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XX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XX年3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作为A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向原告转账100万元,随后要求原告向被告出借100万元,范某指示费某在20XX年3月14日、3月1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转账70万元、30万元,到账后原告按照范某指示分别于20XX年3月16日、3月18日向费某转回70万元、30万元,范某承诺后期工程款结算时该款项予以扣除。然而,沈丘法院(2021)豫1624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以及周口中院(20XX)豫16民终2179号民事判决均将案涉100万元认定为A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依据是有工程款审批单、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但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足以证明案涉100万元确已转至被告账户,在上述案件开庭中A有限公司对于上述借款不予认可,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未将案涉款项从已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违背了当初的承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三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未在法定期限行使债权,超出诉讼时效,丧失了对被告履行义务的权利。2、根据原告诉请及理由,该借款与吴某无关,吴某不是债权人,我们认为原告吴某不具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诉请可以看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系建设工程纠纷,在基础法律关系下被告并非建设工程责任人,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原告诉请。4.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法律关系虽然改变,但事实与理由仍系借款合同纠纷,我方不认可,原告应撤诉另行起诉。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XX年,A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发包工程“金丝猴皇家花园住宅楼”,原告吴某系“金丝猴皇家花园住宅楼”一期工程7#楼、8#楼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周某与原告吴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费某为工程发包方财务人员,亦为被告范某的财务会计。20XX年3月14日,被告费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周某个人账户转款70万元;20XX年3月17日,被告费某向原告周某转款30万元。20XX年3月16日,原告周某向被告费某转款70万元,20XX年3月18日,原告周某向被告费某转款30万元。20XX年3月18日,被告费某向被告范某个人账户转款100万元。2021年,原告吴某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A有限公司有限公司、B有限公司、C有限公司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该案在沈丘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4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书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豫16民终2179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20XX年3月14日、20XX年3月17日,费某向周某的两笔转款70万元、30万元,共计100万元为A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吴某认为该款项是被告金丝猴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个人还款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和本案事实不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7月13日作出的(20XX)豫16民终217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周某、吴某就20XX年3月16日,20XX年3月18日周某分两次向被告费某的转款共计100万元,要求被告费某、范某、曹某予以返还。庭审中,被告范某提交一份20XX年5月14日范某向周某转款100万元的转款凭证,证明涉案100万元是工程款,其已返还给原告,且该工程款未包含在法院判决已确认支付的工程款中。被告范某另提交一份20XX年9月8日其向原告周某转款102万元的转款凭证,对该款性质未作说明,原告周某针对该证据提交了20XX年9月8日范某向其分别转款102万元、48万元的借记卡账户明细及20XX年10月1日原告周某委托李亚楠向费某账户转款两笔145万元、5万元共计150元的转款凭证,以证明该款已清偿完毕并相互抵销,三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另查明,在沈丘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4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书中,其认定事实部分显示2015年11月30日,A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向吴某支付工程款542万元,该工程款支付明细在A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共计10笔,其中包含20XX年5月14日范某向周某的转款1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于20XX年3月16日,20XX年3月18日将两笔款70万元、30万元转账给被告费某后,被告费某于20XX年3月18日将上述款项共计100万元转账给被告范某,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某收到该款后,未能对该款的收取性质作出明确说明,亦不能对该款已经返还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范某收取原告周某的转款100万元缺少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庭审中,被告范某虽提交了20XX年5月14日其向原告转款100万元的转款凭证主张已经返还的事实,但该转款已经计入对原告吴某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内容,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原告诉讼时效已超期的问题,因本案原告是以不当得利要求被告承担返还责任,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结合(2021)豫1624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豫16民终21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主观上一直认为诉争款项系被告借款,应从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但生效判决对该事实未予认可,至20XX年7月13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之日,原告才确定其权利受到侵害,故本案诉争款项的诉讼时效应从(20XX)豫16民终217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开始计算,故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吴某虽与原告周某系夫妻关系,但在本案中,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转款的事实,且被告对其主体资格亦不予认可,故原告吴某要求三被告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费某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在庭审中,被告范某称费某系其财务会计,并对费某收款后向其转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费某对原告的转款没有获取收益,原告要求被告费某承担返还责任,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曹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曹某承担返还责任,对该主张应视为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再对原告的该项诉请进行审理。综上所述,原告周某要求被告范某返还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要求被告自收取100万元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取得该款时存在主观恶意,故该项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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