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内容,未按时给原告办理产权证书
2023-05-30
次浏览
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内容,未按时给原告办理产权证书
原告:鲁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X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X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X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X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A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X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林某某与被告A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林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被告A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办理产权证所需各项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为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70.3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小区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建筑面积113.5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6917.16元,总价785167元;原告应于2017年3月24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165167元,剩余620000元贷款支付;被告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如被告逾期交付超过90日的,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60工作日内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证书,即为逾期。同时,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期限、争议解决方式等均予以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生效后,2017年3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首期房价款165167元,剩余房价款部分以按揭方式还款。2018年9月6日,被告将上述商品房交付给了原告。2018年9月6日,被告收取了原告房屋维修基金16458.95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内容,未按时给原告办理产权证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A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完成备案手续,房屋大证已经办理完毕,第一项诉请应予以驳回;且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没有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西安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凭证、《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陕西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西安不动产登记清单公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号Y1703xxxx),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花园XX栋XX单元XX层XX房,预测建筑面积113.51平方米,每平方米6917.16元,总金额785167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5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二十条关于房屋登记约定如下:(一)双方同意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二)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60工作日内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非出卖人原因未能按约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证的,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首期购房款165167元,剩余款620000元申请贷款支付。2018年9月6日原告交纳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16458.95元并收房。现涉案项目已完成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审理中,因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已达到,其合法权益已经得到维护。原告请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办理产权证所需各项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为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林某某、任强与A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根据鲁某、林某某的诉讼请求以及A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主要焦点为:A有限公司应否支付林某某、任强逾期办证违约金。按照合同第二十条约定:(一)双方同意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二)(2)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60工作日内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非出卖人原因未能按约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证的,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逾期办证时,购买人才能据此请求出卖人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仅陈述了逾期办证的现实结果,而未能进一步认定该结果确系被告的原因导致,故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目前,涉案项目的初始登记已经完成,之后被告积极协助业主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某、林某某要求被告A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570.33元之诉讼请求。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鲁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X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X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X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X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A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X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林某某与被告A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林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被告A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办理产权证所需各项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为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70.3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小区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建筑面积113.5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6917.16元,总价785167元;原告应于2017年3月24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165167元,剩余620000元贷款支付;被告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如被告逾期交付超过90日的,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60工作日内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证书,即为逾期。同时,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期限、争议解决方式等均予以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生效后,2017年3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首期房价款165167元,剩余房价款部分以按揭方式还款。2018年9月6日,被告将上述商品房交付给了原告。2018年9月6日,被告收取了原告房屋维修基金16458.95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内容,未按时给原告办理产权证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A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完成备案手续,房屋大证已经办理完毕,第一项诉请应予以驳回;且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没有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西安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凭证、《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陕西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西安不动产登记清单公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号Y1703xxxx),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花园XX栋XX单元XX层XX房,预测建筑面积113.51平方米,每平方米6917.16元,总金额785167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5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二十条关于房屋登记约定如下:(一)双方同意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二)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60工作日内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非出卖人原因未能按约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证的,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首期购房款165167元,剩余款620000元申请贷款支付。2018年9月6日原告交纳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16458.95元并收房。现涉案项目已完成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审理中,因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已达到,其合法权益已经得到维护。原告请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办理产权证所需各项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为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林某某、任强与A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根据鲁某、林某某的诉讼请求以及A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主要焦点为:A有限公司应否支付林某某、任强逾期办证违约金。按照合同第二十条约定:(一)双方同意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二)(2)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60工作日内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非出卖人原因未能按约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证的,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逾期办证时,购买人才能据此请求出卖人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仅陈述了逾期办证的现实结果,而未能进一步认定该结果确系被告的原因导致,故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目前,涉案项目的初始登记已经完成,之后被告积极协助业主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某、林某某要求被告A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570.33元之诉讼请求。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