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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去世,子女请求对遗产进行分割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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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去世,子女请求对遗产进行分割
 
原告:刘某2,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X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3,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某,X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2与被告刘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分割刘某1名下房产一套(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幢XX单元XX室,价值20万元)及王某名下存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兄妹,是刘某1和王某的子女。原、被告父亲刘某1于2014年6月12日去世,原、被告母亲王某于2022年9月1日去世。原被告父母生前有房屋一套,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幢XX单元XX室。原被告父亲去世后一直由被告居住至今。原被告母亲去世后有存款40万余元,也由被告一人占有。现被告居住在父母生前的房屋内,将父母存款据为己有,且拒绝对父母遗产进行分割,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3辩称,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幢XX单元XX室确系原被告父母留下的遗产,但被继承人曾留下口头遗嘱,称将房屋留给被告继承所有,所以被告不同意分割此房产。同时被告作为儿子在两被继承人退休后主要负责其日常生活看病养老等事宜,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即使依法分割也应当多分。关于存款被告自始至终并不知道被继承人王某过世后留有存款,也从未占有原告诉称的存款,所以无从分割。
本院经审理,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兄妹,其父亲刘某1于2014年6月12日去世,母亲王某于2022年9月1日去世。刘某1名下有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幢XX单元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1.60平方米、房屋性质:房改房、用途:住宅。该房屋系20世纪80年代所建,2010年办理产权证书。原被告母亲去世前,被告一直与其母亲居住在该房屋内。另查,刘某1名下无银行存款,王某名下有银行存款50余元,原被告均表示无需分割。
本案在审理原告表示本案涉诉房屋现价值30万元;被告表示认可原告诉状所述的房屋价值20万元,其现没有其他房屋,房子由其继承,其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0万元,因其母亲在世时,原告从其母亲处拿走七万或八万元,该款应从房屋折价款中扣除,其最多再支付原告5万元房屋折价款。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继承开始后,遗产首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本案原被告父母去世后,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原被告二人,故对于其父母的遗产应该由本案原被告共同继承。本案原被告父母留有遗产即涉案房屋一套,结合本案案情及原被告意见,本院判决房屋由被告继承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9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幢XX单元XX室房屋一套由刘某3继承所有;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刘某3支付刘某2房屋折价款9万元。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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