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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收入稳定,但未尽过夫妻相互扶助之义务,请求判决支付原告生活费及医疗费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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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收入稳定,但未尽过夫妻相互扶助之义务,请求判决支付原告生活费及医疗费
 
原告:冯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系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支持起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贺某1,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某,系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与被告贺某1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被告贺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500元;2.请求判决后续原告因疾病住院产生的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2年1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1983年10月生育一子贺某2,现在外地定居生活。因被告当时在部队服兵役,婚后家庭生活以及照顾小孩老人等所有事务全由原告一人操持,后被告到汉运司当司机,开始嫌弃被告无稳定工作,到1999年左右,婚生子当兵离家后,被告不再承担家庭开销,原告开始打零工自谋生活至今。现原告已63岁,加之身患疾病,参加社会就业非常困难,无收入来源导致生活异常拮据。被告身体健硕,2018年退休后除每月领取稳定的退休金外,另有劳务性收入,但未对原告尽过夫妻相互扶助之义务。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意见: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配偶身份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夫妻基于配偶身份在物质和生活上应当相互扶助。冯某和贺某1的结婚证可以证明二人已经结婚四十余年的事实。冯某在和贺某1结婚后,贺某1先在部队服役,退役后到汉运司担任司机,冯某则承担子女抚养和家务责任付出较多。冯某现年63岁,没有生活来源,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的生活水平。冯某提供的2023年2月13日在城固县中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冯某患有焦虑障碍。贺某1自2013年8月退休后,每月享受退休待遇3460.68元,贺某1有经济能力,但不履行法定夫妻抚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之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冯某没有生活来源,生活困难,作为丈夫的贺某1每月有固定退休金收入,具有扶养能力,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扶养义务,申请人冯某起诉理由正当,其维权行为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支持起诉。
被告贺某1辩称,一、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在部队工作多年,1992年转业回家后继续在汉运司上班,生活勤俭节约,每月发的工资全部用来维持一家老小生活,从未让原告受过任何委屈和经济压力。孩子长大后,原告过惯了被告一人养家的生活,不愿意外出工作,即使生活压力大,被告也从未抱怨过什么,一直尽心尽力供养整个家庭。被告因多年的工作压力和生活压力,身心疲惫,因此患上多种疾病,常年看病治疗。被告领取的养老金只够看病和家里零用,没有足够的钱再交给原告,因此导致原告的不满,被告在生病住院时,原告不愿意照顾,加剧了双方的矛盾。原告不顾及身体状况,冷漠的将被告起诉至法院。二、原告未失去劳动能力,不符合被扶养的条件。原告诉状中陈述自己一直在打零工生活,据了解原告起诉前曾在食话食说上班,充分说明原告是由劳动能力的,有一定收入,有生活来源;加之原告现年63岁,根据现在人的生活水平及身体素质来看,原告并非完全属于被扶养的人群。被告现年已经65岁,身体也很不好,连自己都无法照顾,根本不具有扶养能力。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某与被告贺某1系夫妻关系,1982年1月18日两人登记结婚,婚后于1983年11月6日生育一子贺某2。2023年2月13日,城固县中医医院诊断原告冯某为焦虑障碍。2023年3月10日,城固县中医医院诊断原告冯某为:原发性高血压三级、冠心病。2023年1月,原告冯某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贺某1承担扶养费。
另查明,被告贺某1于2013年退休,现退休金为每月3460.68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子身份证复印件、贺某1养老待遇金额证明、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原告冯某与被告贺某1系合法夫妻,现因冯某患有疾病,且无其他主要经济收入,致使冯某生活陷入困难,贺某1作为冯某配偶,理应承担起照顾扶养冯某的义务。现贺某1未履行扶养义务,冯某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被告目前的生活状况并结合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考虑到原被告还有一个儿子可以赡养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每月支付扶养费800元,从本案判决之月即2023年4月开始支付。关于原告请求判决后续因疾病住院产生的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半,因原告需何时治疗及治疗次数现无法确定,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贺某1从2023年4月起按800元/月的标准按月向原告冯某支付扶养费,限被告贺某1在每月28日前付清当月的扶养费;
二、驳回原告冯某其他诉讼请求。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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