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和原告在网络评论区发生口角后,找到原告进行殴打,申请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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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和原告在网络评论区发生口角后,找到原告进行殴打,申请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原告:狄某,女。
法定代理人:雷某(原告母亲),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某,女。
法定代理人:莫某(系钟某母亲)。
被告:莫某,女。
被告:侯某1,女。
法定代理人:侯某2(系侯某1父亲)。
被告:侯某2,男。
原告狄某与被告柴珊珊、莫某、侯某1、侯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4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狄某的法定代理人雷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珊珊、莫某、侯某1、侯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XX年8月30日,A小学侯某1与药王乡村民狄某在快手视频评论区发生口角,20XX年8月31日中午12点左右,侯某1纠集蒲某、邰某在XX广场找到狄某发生争吵,钟某无故给狄某录像被阻拦,蒲某、邰某、侯某1、钟某一同对狄某进行殴打,致狄某受伤住院治疗,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506元。诉讼过程中,我方与蒲某、邰某已达成和解,扣除蒲某、邰某的赔偿金额4800元,剩余经济损失4706元,应由各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柴珊珊、莫某、侯某1、侯某2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柴珊珊、侯某1均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莫某与被告柴珊珊系母子关系,被告侯某2与被告侯某1系父女关系。
20XX年8月30日,被告侯某1与原告女狄某在快手视频评论区发生口角,20XX年8月31日中午12点左右,侯某1纠集案外人蒲某、邰某在XX广场找到狄某发生争吵,钟某无故给狄某录像被阻拦,钟某、侯某1、与案外人蒲某、邰某一同对狄某进行殴打,致狄某受伤。20XX年9月29日,兴城市XXX作出葫公兴(治)不罚决字【20XX】49号、50号、51号、52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分别对邰某、柴珊珊、蒲某、侯某1等四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发当天,狄某经救护车送至兴城市人民医院进行为期21天的住院治疗,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天数21天。原告为此花费救护车费、出诊费、核算检测费、医疗费等合计3752.90元。
诉讼过程中,案外人蒲某、邰某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元,原告与二人已达成和解。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人口信息查询单、撤诉申请书、收据复印件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侯某1、柴珊珊与原告狄某之间因琐事发生矛盾,二被告出手将原告打伤,给原告狄某造成的了相应的损害。又因被告柴珊珊、侯某1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规定,柴珊珊、侯某1对原告狄某造成的损害,应由作为监护人的莫某、侯某2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狄某诉请的医疗费3752元问题。结合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狄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问题。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狄某诉请的护理费3234元问题。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5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结合原告病案中的护理级别及参照本省20XX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56232元/年计算标准,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狄某诉请的交通费420元问题。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佐证,但该项属于合理支出,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住院情况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狄某的经济损失合计9506元。扣除原告已获得赔偿,剩余经济损失4706元,现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4706元由被告莫某、侯某2平均分担,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被告柴珊珊、莫某、侯某1、侯某2未出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伪性及因不参加庭审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狄某经济损失2353元;
二、被告侯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狄某经济损失2353元。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原告:狄某,女。
法定代理人:雷某(原告母亲),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某,女。
法定代理人:莫某(系钟某母亲)。
被告:莫某,女。
被告:侯某1,女。
法定代理人:侯某2(系侯某1父亲)。
被告:侯某2,男。
原告狄某与被告柴珊珊、莫某、侯某1、侯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4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狄某的法定代理人雷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珊珊、莫某、侯某1、侯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XX年8月30日,A小学侯某1与药王乡村民狄某在快手视频评论区发生口角,20XX年8月31日中午12点左右,侯某1纠集蒲某、邰某在XX广场找到狄某发生争吵,钟某无故给狄某录像被阻拦,蒲某、邰某、侯某1、钟某一同对狄某进行殴打,致狄某受伤住院治疗,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506元。诉讼过程中,我方与蒲某、邰某已达成和解,扣除蒲某、邰某的赔偿金额4800元,剩余经济损失4706元,应由各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柴珊珊、莫某、侯某1、侯某2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柴珊珊、侯某1均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莫某与被告柴珊珊系母子关系,被告侯某2与被告侯某1系父女关系。
20XX年8月30日,被告侯某1与原告女狄某在快手视频评论区发生口角,20XX年8月31日中午12点左右,侯某1纠集案外人蒲某、邰某在XX广场找到狄某发生争吵,钟某无故给狄某录像被阻拦,钟某、侯某1、与案外人蒲某、邰某一同对狄某进行殴打,致狄某受伤。20XX年9月29日,兴城市XXX作出葫公兴(治)不罚决字【20XX】49号、50号、51号、52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分别对邰某、柴珊珊、蒲某、侯某1等四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发当天,狄某经救护车送至兴城市人民医院进行为期21天的住院治疗,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天数21天。原告为此花费救护车费、出诊费、核算检测费、医疗费等合计3752.90元。
诉讼过程中,案外人蒲某、邰某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元,原告与二人已达成和解。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人口信息查询单、撤诉申请书、收据复印件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侯某1、柴珊珊与原告狄某之间因琐事发生矛盾,二被告出手将原告打伤,给原告狄某造成的了相应的损害。又因被告柴珊珊、侯某1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规定,柴珊珊、侯某1对原告狄某造成的损害,应由作为监护人的莫某、侯某2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狄某诉请的医疗费3752元问题。结合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狄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问题。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狄某诉请的护理费3234元问题。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5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结合原告病案中的护理级别及参照本省20XX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56232元/年计算标准,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狄某诉请的交通费420元问题。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佐证,但该项属于合理支出,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住院情况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狄某的经济损失合计9506元。扣除原告已获得赔偿,剩余经济损失4706元,现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4706元由被告莫某、侯某2平均分担,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被告柴珊珊、莫某、侯某1、侯某2未出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伪性及因不参加庭审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狄某经济损失2353元;
二、被告侯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狄某经济损失2353元。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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