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垫付款,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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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垫付款,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
原告: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伍某,男。
原告A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伍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XX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垫付款34364.45元,并支付20XX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LPR四倍利率计算)。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习独任审理,于20XX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A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被告伍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20XX年1月6日,被告伍某为购车向B支行贷款,并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因被告需购买东风日产牌汽车,B支行为被告提供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分期金额为70200元(购车尾款60000元+综合服务费10200元)。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36期,按月归还;手续费6318元,分期支付;如被告累计3次无法全额扣款受偿,B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等。被告自愿以其名下东风日产牌车辆向B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债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债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本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XX年1月1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B支行。
2019年12月23日,C有限公司与被告伍某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车辆未能一次性付款而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将信用卡透支资金用以支付剩余购车款及其他费用,C有限公司为其提供申请办卡的服务,并由C有限公司为被告伍某提供银行债务担保的服务,被告伍某亦自愿同意将购置车辆予以抵押给以保障C有限公司权益。如被告违约导致C有限公司垫付款项的,被告应自垫付之日起以垫付金额为基数支付日万分之六的资金占用费损失等。同日,C有限公司向B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3年。
后被告伍某未按约归还贷款,C有限公司依据担保函的约定为被告代偿了剩余款项55034.64元(20XX年2月23日9095.23元,20XX年7月23日9330.96元,20XX年11月24日36608.45元),B支行向C有限公司出具代偿证明予以确认。代偿后被告归还了20670.19元,还剩34364.45元未付。20XX年1月5日,C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20XX年1月11日,C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被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担保承诺函》、《代偿证明》、车辆登记证书、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凭证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伍某与B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C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C有限公司向B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C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向B支行归还贷款,C有限公司根据《担保承诺函》的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向B支行支行进行理赔后,有权向被告追偿。C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将转让事宜通知被告,上述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C有限公司与被告在《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中约定,如被告违约导致C有限公司垫付贷款的,C有限公司可自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现作为债权受让方的原告主动将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降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有限公司垫付款34364.45元及以34364.45元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XX年11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原告: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伍某,男。
原告A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伍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XX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垫付款34364.45元,并支付20XX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LPR四倍利率计算)。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习独任审理,于20XX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A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被告伍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20XX年1月6日,被告伍某为购车向B支行贷款,并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因被告需购买东风日产牌汽车,B支行为被告提供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分期金额为70200元(购车尾款60000元+综合服务费10200元)。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36期,按月归还;手续费6318元,分期支付;如被告累计3次无法全额扣款受偿,B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等。被告自愿以其名下东风日产牌车辆向B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债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债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本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XX年1月1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B支行。
2019年12月23日,C有限公司与被告伍某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车辆未能一次性付款而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将信用卡透支资金用以支付剩余购车款及其他费用,C有限公司为其提供申请办卡的服务,并由C有限公司为被告伍某提供银行债务担保的服务,被告伍某亦自愿同意将购置车辆予以抵押给以保障C有限公司权益。如被告违约导致C有限公司垫付款项的,被告应自垫付之日起以垫付金额为基数支付日万分之六的资金占用费损失等。同日,C有限公司向B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3年。
后被告伍某未按约归还贷款,C有限公司依据担保函的约定为被告代偿了剩余款项55034.64元(20XX年2月23日9095.23元,20XX年7月23日9330.96元,20XX年11月24日36608.45元),B支行向C有限公司出具代偿证明予以确认。代偿后被告归还了20670.19元,还剩34364.45元未付。20XX年1月5日,C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20XX年1月11日,C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被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担保承诺函》、《代偿证明》、车辆登记证书、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凭证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伍某与B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C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C有限公司向B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C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向B支行归还贷款,C有限公司根据《担保承诺函》的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向B支行支行进行理赔后,有权向被告追偿。C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将转让事宜通知被告,上述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C有限公司与被告在《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中约定,如被告违约导致C有限公司垫付贷款的,C有限公司可自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现作为债权受让方的原告主动将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降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有限公司垫付款34364.45元及以34364.45元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XX年11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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