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但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能被认定为工伤吗?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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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但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能被认定为工伤吗?
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向某,A事务所律师。
被告:B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卓某,C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B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XX年10月至20XX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请求被告向原告交付劳动合同;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入职时间:20XX年10月,用人单位:B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20XX年10月,工作岗位:绿化工人,工作地点:D集团公司;2、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劳动合同原件,原告于20XX年1月14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拒绝履行单位职责,未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刘某工伤认定,原告被迫于20XX年12月15日自行向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因被告拒绝向原告交付劳动合同原件,工伤部门要求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仲裁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劳动仲裁时间:20XX年1月5日;4、仲裁请求:请求确认刘某与B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要求B咨询有限公司交付刘某劳动合向原件;5、仲裁文书案号鞍西劳人仲不(20XX)第三号,送达时间:20XX年1月31日;6、仲裁结果: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依据《民法典》原告提出上述请求,证据和证据来源1.不予受理通知书2.工资银行流水3.证人证言4.误工证明5.土伤认金补证材料6.送达回证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双方签订了退休返聘合同。原告签订合同时已满50岁退休年龄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于1970年3月20日出生,20XX年10月受聘于被告B咨询有限公司,从事绿化工人。20XX年1月14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XX年1月5日,原告向鞍山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鞍西劳人仲(20XX)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提交的证据:交易明细、务工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书、补正材料通知书、送达回证、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诉书;被告提交的证据:退休返聘合同。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第一条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关系终止。”本案原告于1970年3月20日出生,其在20XX年10月入职时已超过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原、被告的用工关系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付劳动合同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交付劳动合同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该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向某,A事务所律师。
被告:B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卓某,C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B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XX年10月至20XX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请求被告向原告交付劳动合同;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入职时间:20XX年10月,用人单位:B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20XX年10月,工作岗位:绿化工人,工作地点:D集团公司;2、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劳动合同原件,原告于20XX年1月14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拒绝履行单位职责,未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刘某工伤认定,原告被迫于20XX年12月15日自行向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因被告拒绝向原告交付劳动合同原件,工伤部门要求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仲裁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劳动仲裁时间:20XX年1月5日;4、仲裁请求:请求确认刘某与B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要求B咨询有限公司交付刘某劳动合向原件;5、仲裁文书案号鞍西劳人仲不(20XX)第三号,送达时间:20XX年1月31日;6、仲裁结果: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依据《民法典》原告提出上述请求,证据和证据来源1.不予受理通知书2.工资银行流水3.证人证言4.误工证明5.土伤认金补证材料6.送达回证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双方签订了退休返聘合同。原告签订合同时已满50岁退休年龄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于1970年3月20日出生,20XX年10月受聘于被告B咨询有限公司,从事绿化工人。20XX年1月14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XX年1月5日,原告向鞍山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鞍西劳人仲(20XX)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提交的证据:交易明细、务工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书、补正材料通知书、送达回证、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诉书;被告提交的证据:退休返聘合同。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第一条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关系终止。”本案原告于1970年3月20日出生,其在20XX年10月入职时已超过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原、被告的用工关系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付劳动合同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交付劳动合同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该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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