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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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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原告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A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女,A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男。
原告A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XX年3月3日向本院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任晓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尹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045.18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补缴20XX年10月至20XX年10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XX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20XX年10月1日离职。被告入职时与原告协商一致,被告放弃购买社保,原告以每月700元的社保补贴形式补偿给被告。保险补偿不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因此计算平均工资时应当扣除保险补偿。社保补缴不属于劳动仲裁和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
原告A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XX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1680元+保险补贴700元+其他补贴1120元。2.薪酬确认单,证明被告薪资待遇与劳动合同约定一致。
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劳动合同和薪酬确认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劳动合同约定的保险补贴是商业保险,并非社会保险补贴。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从未给被告缴纳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声明,原告已签收,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招聘简介中介绍:基本工资3500元+分红,被告在职期间从未见过原告的工资条,也未在工资条上签字,原告私自拆分工资为社保补贴不具备法律效力。为职工缴纳社保是企业的法定义务,社保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用工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国银行交易流水,证明被告在职期间工资标准。3.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20XX年10月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4.中国邮政物流截图,证明原告20XX年10月2日签收。5.谊品生鲜超市招聘,证明被告作为储备干部工资3500元—4000元+分红。6.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7.陕西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保。8.工资结构,证明店长工资结构及绩效为2000元。
原告A有限公司对被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在职期间未主张过社保问题。对证据4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3500元包含社保补贴。对证据6、7认可。对证据8不认可。
本院查明,被告于20XX年9月1日入职原告处,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XX年9月1日至20XX年8月31日,其中试用期为20XX年9月1日至20XX年11月30日。岗位为储备干部。合同约定被告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基本工资1680元+保险补贴700元+绩效补贴1120元),工作期间实行标准工时制。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20XX年10月1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20XX年10月2日签收。随后,被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A有限公司向王某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45.175元;2.A有限公司为王某支付20XX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648.4元;3.A有限公司向王某补缴20XX年9月1日至20XX年10月1日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为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20XX年2月7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XX〕第HT***号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A有限公司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45.18元。二、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A有限公司为王某补缴20XX年10月至20XX年10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企业、个人部分分别各自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算为准)。三、驳回王某的其余申请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诉讼。
另,被告提交工资银行流水显示离职前12个月工资为:2021年8月5764元、9月6075元、10月5291元、11月5420元、12月5698.57元、20XX年1月6300元、2月4843.33元+666.67元、3月5633.33元、4月5600元、5月5966.66元、6月5151.03元、7月5006.87元,平均工资为5618.04元。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市劳人仲案字〔20XX〕第HT***号裁决书、原被告提交证据、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因此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即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14045.1元(5618.04元×2.5)。由于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于被告主张的社会保险问题,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A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45.1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余仲裁请求。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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