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已离婚,但仍有主张分割财产的权利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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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已离婚,但仍有主张分割财产的权利
原告:严某,女,1985年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
被告:曹某,男,1982年生,新加坡国籍,无业,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女,1961年生,汉族,退休,系被告母亲,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
原告严某与被告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辽J7××**的宝马轿车一辆(该车辆现市场价值估计为4万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新加坡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由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6月27日判决原、被告离婚。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于20XX年4月4日购买宝马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辽J7××**,该车辆登记在原告严某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就该车辆应当平均分割。
陈某辩称,1、宝马车在离婚时已经提及,当时考量各方面情况判决的,离婚案子已经由法院判决;2、诉状中称车辆估值4万元,我方同意车给原告,对方给我折价款2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严某与被告曹某于××××年××月××日在新加坡登记结婚,20XX年4月4日,原、被告购买宝马牌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辽J7××**。20XX年6月27日经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现辽J7××**号车在被告处。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确认上述车辆价值为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辽J7××**号车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双方共同财产,现原、被告虽已离婚,但原告仍有主张分割上述财产的权利。对该车的价值的确定及归属,依原、被告双方意愿,由原告所有,并由原告给付被告一半的折价款。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登记在原告严某名下辽J7××**号宝马牌轿车归原告严某所有,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将上述车辆交付给原告严某,同时原告严某给付被告曹某折价款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预交),由严某和曹某各自负担2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原告:严某,女,1985年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
被告:曹某,男,1982年生,新加坡国籍,无业,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女,1961年生,汉族,退休,系被告母亲,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
原告严某与被告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辽J7××**的宝马轿车一辆(该车辆现市场价值估计为4万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新加坡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由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6月27日判决原、被告离婚。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于20XX年4月4日购买宝马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辽J7××**,该车辆登记在原告严某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就该车辆应当平均分割。
陈某辩称,1、宝马车在离婚时已经提及,当时考量各方面情况判决的,离婚案子已经由法院判决;2、诉状中称车辆估值4万元,我方同意车给原告,对方给我折价款2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严某与被告曹某于××××年××月××日在新加坡登记结婚,20XX年4月4日,原、被告购买宝马牌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辽J7××**。20XX年6月27日经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现辽J7××**号车在被告处。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确认上述车辆价值为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辽J7××**号车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双方共同财产,现原、被告虽已离婚,但原告仍有主张分割上述财产的权利。对该车的价值的确定及归属,依原、被告双方意愿,由原告所有,并由原告给付被告一半的折价款。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登记在原告严某名下辽J7××**号宝马牌轿车归原告严某所有,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将上述车辆交付给原告严某,同时原告严某给付被告曹某折价款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预交),由严某和曹某各自负担2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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