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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手时被告退还原告部分彩礼,原告出具到此为止的证明,其余的彩礼还能讨回吗?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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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手时被告退还原告部分彩礼,原告出具到此为止的证明,其余的彩礼还能讨回吗?
 
原告:韩某,男,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被告:毕某,女,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原告韩某与被告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毕某返还67808元。事实与理由:20XX年9月11日,原告韩某与被告毕某经媒人介绍相识,被告按照风俗向原告索要彩礼107808元,原、被告共同居住20多天。后因原告要求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拒绝,两人分手。20XX年11月5日,被告找到原告说退还4万元彩礼款,原告在被告威胁恐吓下按照其要求出具了“毕某退还韩某四万元到此结束。”的证明。原告所写结束是指同居关系结束,并不是放弃返还彩礼。剩余67808元彩礼款至今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彩礼款。
被告毕某辩称,被告毕某并未向原告韩某索要钱财,而是原告主动赠予被告,累计10万元。原、被告分手原因是被告要求结婚,原告不同意,并且原告擅自从被告租赁的房屋中将东西都搬走。被告不存在恐吓威胁原告行为,双方产生矛盾分开之后,通过媒人反复协商,最终确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4万元。20XX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场,原告向被告书写证明一份,载明双方系经济纠纷,被告退还原告4万元,双方关系到此结束,原告已经对其民事实体权利进行了处分,双方不存在婚约财产纠纷。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有清醒的认识,双方就本案财产已经做出处理,原告提起诉讼,系滥用诉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XX年9月11日,原告韩某与被告毕某经媒人贾某介绍相识。当日,原告韩某通过媒人向被告毕某支付彩礼款1万元;9月13日,原告韩某通过媒人向被告毕某支付彩礼款8000元;9月14日,原告韩某向被告毕某支付彩礼款8.2万元。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生活。
20XX年9月15日,原告韩某向被告毕某微信转账2000元;9月17日、18日,原告韩某为被告毕某购买电动车花费3800元;10月5日,原告韩某为被告毕某购买耳环花费2008元。
20XX年“国庆假期”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分手,结束共同居住生活。
20XX年11月5日,被告毕某返还原告韩某彩礼款4万元,原告韩某向被告毕某出具证明1份,载明:“韩某和毕某的感情的经济纠纷,毕某收受韩某的拾万元人民币,退还肆万元到此结束。”
本院认为,国家提倡婚姻自由,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但也尊重当地公序良俗,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按照习俗给付对方的财物应认定为彩礼,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一方要求对方返还已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本案中,20XX年11月5日,被告毕某返还原告韩某彩礼款4万元,原告韩某向被告毕某出具证明1份,载明:“韩某和毕某的感情的经济纠纷,毕某收受韩某的拾万元人民币,退还肆万元到此结束。”该事实说明原、被告双方解除婚约后就返还彩礼等经济问题达成了合意,且已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遵守。故原告韩某要求被告毕某返还彩礼款6780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诉讼请求。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的解释(一)》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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