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被家暴,能成功离婚吗?
202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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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被家暴,能成功离婚吗?
原告:贝某,女,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林某1,男,满族,户籍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现住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原告贝某诉被告林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林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育费4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位于振兴区XX车位价值人民币:8万,辽F2××**马自达6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万,共计人民币11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丹东市振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林某2,现年4岁,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后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原告报警纤维派出所两次。被告还无故殴打原告父亲,原告母亲报警福春边防派出所两次。被告于20XX年8月29日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回诉讼,现原、被告己无夫妻感情可言,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只得诉至法院,。
被告林某1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目前孩子还小,双方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XX年婚生一子林某2。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但并没有达到感情破裂之程度。原告诉讼离婚,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双方育有子女,应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及社会安定角度出发,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贝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贝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原告:贝某,女,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林某1,男,满族,户籍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现住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原告贝某诉被告林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林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育费4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位于振兴区XX车位价值人民币:8万,辽F2××**马自达6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万,共计人民币11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丹东市振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林某2,现年4岁,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后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原告报警纤维派出所两次。被告还无故殴打原告父亲,原告母亲报警福春边防派出所两次。被告于20XX年8月29日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回诉讼,现原、被告己无夫妻感情可言,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只得诉至法院,。
被告林某1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目前孩子还小,双方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XX年婚生一子林某2。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但并没有达到感情破裂之程度。原告诉讼离婚,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双方育有子女,应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及社会安定角度出发,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贝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贝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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